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23樓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甫滿18歲,正值年輕之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5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段○○○號23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2段48巷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受友人 楊靜芝 邀約留宿在育達商業技術學院(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女子宿舍蘭館4214房內,翌日清晨6時25分許欲離開前,因見同房乙○○掛置於椅子上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後逃逸。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自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垃圾桶內起出甲○○丟棄之皮夾及證件等物,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楊靜芝、 陳玉蘭 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