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瑋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0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巧玲瓏服飾店」內戶假藉購買衣服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陳韋伶 所有而置放在櫃檯下方伸縮式抽屜。內之SAMSUⅣG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嘉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韋伶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