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辛添旺 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710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971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十分之九即26739元【計算式:29710×0.9=26739】,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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