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3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柳乾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3年4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由 曾冠瑋陳洋逸詹永富 所經營之職業賭場,以「連斗」為工具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案發當天,是被朋友找去案發現場,並未參與下注賭博財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曾冠瑋、陳洋逸、詹永富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職業賭場,以「連斗」為工具,供多名賭客賭博財物等情,有上開3人及相關賭客之警詢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91至98頁)、現場及證物照片(院卷第102至10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又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攜帶17萬餘元現金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97頁)。
(二)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惟提供賭博場所之屋主詹永富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現場除了其配偶外,其他人都是來賭博的(院卷第13頁背面),況聲明異議人於遭員警查獲時,身上被扣到高達17萬餘元之現金,且其既稱案發當天是被朋友找去,則隨身攜帶如此鉅額之款項與朋友一同前往賭場,卻稱該款項非作為賭資之用而僅係家用,豈與常情相符?
(三)聲明異議人空言其並未參與下注賭博財物,卻無法說明為何其隨身攜帶高達17萬餘元之現金與朋友前往賭場,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聲明異議人確在該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應堪認定。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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