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柴在屏 即原告相對人 曾素珠 即被告號
柴洵清 柴蘭屏 柴文清 柴雲清 柴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素珠、柴洵清、柴蘭屏、柴文清、柴雲清、柴御清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柴在屏與相對人曾素珠、柴洵清、柴蘭屏、柴文清、柴雲清、柴御清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經本院以95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7,全案旋於97年4月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500元,係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宗,查核無訛,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曾素珠、柴洵清、柴蘭屏、柴文清、柴雲清、柴御清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14元(計算式:50,500÷7=72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所列地政測量費、差旅費,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於上開卷宗亦未發現相關單據,故該部分費用即不能列於訴訟費用當中,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