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敏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雖對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宇春商旅」,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寅○○、丁○○、巳○○、丑○○、戊○○、辰○○、壬○○、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庚○○、卯○○、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阿國」說有好康的,要我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阿國」,然後我就被控制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於上開時間、地點,交與不詳人士,並告知不詳人士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149號卷第33至35頁、第591至592頁,核交卷第67至70頁,偵20631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50至15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113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偵22542號卷第143至149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先後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3、被告於110年11月29警詢時先辯稱:我於110年11月22日22時許在宇春商旅217房,遭「阿國」控制行動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拿走,我於110年11月25日12時許趁「阿國」不注意時偷跑出去,牽完機車後才去報案,但無法提供與「阿國」間對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性別、聯絡方式云云(見偵12149號卷第34頁、第41頁),嗣於111年7月14日偵查時改辯稱:於110年10、11月時,「 小林 」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說要帶我遊山玩水而且不用錢,所以我才會到永春商旅,且我習慣將存摺及金融卡隨身攜帶,不過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多少錢,卻被一群年輕人控制大約4天,並強迫我交出金融卡跟存摺,當時有被打1至2下,後來被帶去崇德路的一家新光銀行,在銀行外面時,有人說要去上大號,我就說也要一起上小號,後來就趁他們不注意時,從另外一個門逃離,當天還是隔天去育才派出所報警,我沒有留與「小林」間對話紀錄,也找不到「小林」云云(見核交2086號卷第68至70頁);於111年8月4日偵查又改稱:110年10月左右在早溪東路與自由路口的經典遊藝場認識「小林」,說要帶我出去玩,我當時把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帶在身上,「小林」開車載我到環中路時,有3臺車都是「小林」的朋友,跟我們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小林」離開,「小林」的朋友載我到永春商旅217房,進去後大家還有說有笑,忽然10幾個人要我把華南銀行帳户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現金都交出來,說要打到我交出来,還要把我的腳打斷,迫於無奈才交出華南銀行帳戶,還被控制在飯店3至4天才讓我離開,出來隔天就到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20631號卷第161至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一直都帶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身上,是被「阿國」說有好康的騙去,然後要我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他,我以為可以獲得好康便交付,然後「阿國」就控制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陳述「小林」或「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除被告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所謂強取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存在,被告辯稱係遭「小林」或「阿國」搶走金融帳戶資料,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藉口,屬無法證實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況被告倘確遭「小林」或「阿國」搶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逃離後當迅速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遭人用於不法之途,被告卻猶未將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113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近1年掛失紀錄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22542號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自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交與不詳之人,而非遭其所捏稱之「小林」或「阿國」搶走,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停用,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金融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12149號卷第591至592頁,本院卷第154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轉出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等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均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嘉隆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卷證出處備註欄1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7日,發送求職電子郵件,辛○○見上開電子郵件後,即依上開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廷人力接待員- 林小詩 」、「聯廷導師- 林清越 」、「聯廷任務兼職群組」之人聯絡,其等向辛○○佯稱配合協助商家刷點擊率、完成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769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61至62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6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6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67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75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77至81頁)⑦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12149號卷第83頁)⑧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間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12149號卷第85至90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2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中旬發送「點讚點愛心獲得20元」簡訊,丑○○見上開簡訊,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萍 」之人聯絡,其向丑○○佯稱配合協助點讚、追蹤及投資可獲得報酬云云。①於110年11月23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 陳墨 之中國信託銀行03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郵局866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289至293頁)②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2149號卷第297至29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301至303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309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311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317頁)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149號卷第325頁)⑧告訴人丑○○之郵局、 陳墨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2149號卷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3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22日發送「工作簡訊」,寅○○見上開簡訊後,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俊彥 」之人聯絡,其向寅○○佯稱配合協助點讚、解任務可獲得傭金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玉山銀行419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105至108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10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111至112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117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121頁)⑥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2149號卷第125至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4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7日19時許於臉書刊登求職文章,丁○○瀏覽後便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李雅 」之人聯絡,其向丁○○佯稱配合協助點讚、追蹤可獲得報酬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936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127至1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131至132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14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14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145頁)⑥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2149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4頁)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149號卷第152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5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20日發送簡訊後,戊○○見上開簡訊後,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李家宴」、「人力導師- 張強 」之人聯絡,其等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377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329至332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349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363至369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37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375頁)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2149號卷第383頁)⑦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2149號卷第38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6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9日9時48分許發送簡訊,巳○○見上開簡訊後,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李雅」之人聯繫,其向巳○○佯稱配合協助點讚、追蹤及完成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①於110年11月23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13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3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045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155至1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16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165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171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195至201頁)⑥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2149號卷第205至279頁)⑦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12149號卷第280至281頁)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偵12149號卷第286至287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7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20日發送簡訊,辰○○見上開簡訊後,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庭財庫專員 小風 」之人聯繫,其向辰○○佯稱配合協助點讚、追蹤及操作買賣比特幣可獲得報酬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15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391至39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39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8壬○○壬○○於110年11月17日1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專員- 林明婷 」之人聯絡,其向壬○○佯稱配合協助點讚、完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 翁英甄 之郵局06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401至409頁)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411頁)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41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415至416頁)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421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423至427頁、第449頁)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149號卷第453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3時20分許,發送求職電子郵件,癸○○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後,便依電子郵件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健 」之人聯繫,其向癸○○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①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富邦銀行892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富邦銀行892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上海銀行557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455至45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46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46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465至467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469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479至481頁)⑦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2149號卷第483至487頁)⑧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2149號卷第485至487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10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2日13時7分許發送簡訊與丙○○,丙○○收到簡訊後,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安人力接待_幽幽」之人聯絡,其向丙○○佯稱配合協助點讚完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77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49號卷第491至497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49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49號卷第50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49號卷第503至505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49號卷第513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49號卷第519至521頁)⑦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偵12149號卷第527至537頁)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149號卷第537頁)⑨任務平臺、任務單之擷圖(偵12149號卷第53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11庚○○庚○○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成員向庚○○佯稱可投資杜拜之EMCAS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遠東銀行061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8,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42號卷第29至32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42號卷第4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42號卷第5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42號卷第53至54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42號卷第55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42號卷第61頁)⑦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偵22542號卷第71頁)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542號卷第75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12卯○○卯○○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於網路上得知操作股票外匯之群組,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之人聯絡,其向卯○○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①於110年11月23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42號卷第33至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42號卷第83至84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42號卷第85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42號卷第93至97頁)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區○○○○○○○○○○○○○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42號卷第111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42號卷第113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13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發送廣告,己○○於110年11月18日9時許於YOUTUBE看到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天祥 」之人聯絡,其向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依照指示投資獲利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190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42號卷第37至39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42號卷第12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42號卷第123至124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42號卷第125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42號卷第127至129頁)⑥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2542號卷第131頁)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542號卷第131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9、2254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