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至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巫至葦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VENETA牌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巫至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見 周昀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遂趁周昀頡卸貨時車輛疏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周昀頡所有、置放在該自小貨車上外套內BOTTEGAVENETA牌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共4張、銀行金融卡共4張、指南宮護身符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損失價值約1萬5,000元)。嗣經周昀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昀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巫至葦於偵查中之自白(1048號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昀頡於警詢中之證述(874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0000000西大路533號前竊盜案嫌疑人、被害人代碼/姓名對照
表、嫌疑人案發前路線圖、嫌疑人案發後路線圖A、嫌疑人案發後路線B、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874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巫至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之BOTTEGAVENETA牌黑色皮夾1個、現金5,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共4張、銀行
金融卡共4張、指南宮護身符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況上開物品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1048號偵緝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共4張、銀行金融卡共4張,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護身符仍得再行求得,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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