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詹永琦 相對人 詹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妙玲 為受監護宣告人詹環辦理被繼承人 詹曾 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永琦為相對人詹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詹曾却於民國105年9月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被繼承人監護,被繼承人死亡後改由相對人之胞妹 詹銀 監護,詹銀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媳張妙玲(女、45年3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詹曾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79號選定相對人之胞妹詹銀為其監護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詹銀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詹曾却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詹曾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詹銀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詹曾却之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張妙玲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其他繼承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張妙玲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妙玲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詹曾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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