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明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明與同案被告 廖啟源 (所涉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吳志鵬 (所涉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無罪)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 柯林頓 大樓5樓之8,三人共同以預藏之頭套套住被害人 楊維昌 頭部,將其壓制在地上,對其拳打腳踢,以此強暴方法,強取被害人所有之中藥成品一批及其身上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數額不清)等財物,經警調閱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帶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云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松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爰引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本院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稱各點(詳如下載二),補敘理由如下載三之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告犯強盜罪,業據被害人楊維昌指陳被害情節甚詳,
且被害人於91年12月31日驗傷,呈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右側大腿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處傷害,應係遭人強暴毆打所致。
㈡被告陳稱曾在案發現場,向被害人要求在被害人名片上簽名
及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參9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詢第7頁)。惟查該名片背面(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67頁),不惟有藥品數量,亦有成本與價金之登載,衡情被害人若非當時受到不法暴力侵害,應無自己隨意寫下商品成本之必要。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參原審卷第155頁)結果為:
⒈12月31日下午1時51分57秒:李松明(即被告)穿著白色外套,手提白色旅行袋及黑色包包…。
⒉12月31日上午11時59分14秒:楊維昌(即被害人)進入柯
林頓大樓,17秒進入電梯,並按行動電話,手提白色旅行袋,有戴眼鏡。
依本案案發時點,係91年12月31日約12時許,足見被害人楊維昌,於案發前曾有攜帶「白色旅行袋」,但案發後「白色旅行袋」卻輾轉由被告李松明持有。
㈣上該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
月31日19時30分許28秒、19時58分許42秒、20時9分許、20時15分許20秒、20時18分許13秒,尚有與被害人另支(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情形(參警卷第76頁),另據被害人楊維昌於9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係稱本案犯嫌之一者(綽號:捲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問被害人到台北了沒等語(參警卷第50頁),可見,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遭綽號捲毛者取走,嗣並以該電話向被害人為通訊聯絡。
㈤據被害人就警方播放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10時23分52秒
顯影部分,指稱其中之男子係「捲毛」;女子係「 林淑雅 」(參警卷第51頁)。另被告李松明於警詢中,就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10時23分52秒、56秒翻拍相片,自承係其帶「 戴竹君 」進入套房之相片(參警卷第12頁)。查「戴竹君」曾向被害人冒名為「林淑雅」(參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應涉犯本案。
㈥另原審卷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吳志鵬強盜
案件,該判決係判決吳志鵬無罪),亦指本案被害人楊維昌所證述手機、現金等財物遭取走等情,應僅係同案被告李松明一人所為(參該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
㈦準此,被告李松明應涉犯本案強盜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楊維昌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係被告李松明與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共同毆打所致:
被告李松明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共同毆打被害人楊維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等亦否認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楊維昌。而共同被告廖啟源被訴共同加重強盜罪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共同被告吳志鵬被訴共同加重強盜罪,亦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無罪確定。另證人 黃耀源 (即柯林頓大樓守衛)於原審93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在91年12月31日柯林頓大樓沒有發生爭吵、鬥毆或有人受傷之事情;被害人與被告(指吳志鵬)他們當天下午分二批出去,被害人和另外一個人(應指本案被告)是最後一批出去;被害人和另外一個人出去時,伊有看被害人的臉;伊沒有印象被害人有無異常或受傷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145頁至148頁),又被害人楊維昌指稱其被被告及廖啟源、吳志鵬等人係以頭套套頭而被毆打,該頭套是在電梯口前才遭被告李松明取下云云,但查經原審勘驗柯林頓大樓之錄影帶結果,被告李松明與被害人楊維昌兩人離開房間搭乘電梯前之動作均無異狀,被害人亦未遭控制行動,也未見被害人頭部有頭套等情,有原審93年12月15日訊問後所為之勘驗錄影帶勘驗結果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至126頁)。如上開事證證明被害人楊維昌在離開柯林頓大樓前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傷,雖其後至台北所取得之驗傷證明雖載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右側大腿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但不能夠證明係遭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等毆打所致。另被害人指稱伊遭被告李松明等人以頭套套頭毆打後,該頭套直到伊被帶到電梯口前頭套才被取下乙節,亦與原審勘驗錄影帶之結果並無該畫面不符,足見被害人所指訴伊被頭套套頭之情節已有瑕疵而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戴竹君冒名「林淑雅」、及被害人楊
維昌指稱錄影帶其中之男子「捲毛」者之人、及被害人係案發前提「白色旅行袋」者,案發後「白色旅行袋」輾轉由被告李松明取得等各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松明有強取被害人所稱伊遭被告強取「白色旅行袋」內之藥品及伊之二千元遭被告所奪取:經查,被害人在名片上簽名及留下電話號碼及在名片背面有藥品數量、成本與價金之記載乙節,係據被害人楊維昌於92年1月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詢問時稱:「約於91年12月24日晚上7時左右,林淑雅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她本身有免疫系統上的疾病希望服用本公司產品,我告訴她希望她親自來我公司一趟,她說她與她先生在台北馬上要回花蓮,她又稱她先生不讓她服用本公司,她是要偷偷服用,…另說星期二(12月31日)她先生不在,要我那一天到花蓮,她告訴我她電話為0000-000000。」、「她沒有指定我要帶何種產品,只說她有免疫系統上的疾病,她說要60天的份量,於是我帶了60天的份量產品,其中有五寶、盤龍草、優聖、一見喜、速還真等產品…」等語(見警卷第46頁、第47頁)。又被害人楊維昌於91年12月31日22時45分在新莊派出所所做之調查筆錄稱:「伊於91年12月24日接獲一位自稱林淑雅小姐的電話(0000-000000)向我訂購漢方食品一批,價值約五萬八千元…約在91年12月31日12時到達現場,房間內有一女三男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詢卷第45頁)。另參以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附之由被告李松明所選任之辯護人 魏辰洲 律師所提出證人戴竹君確實罹患關節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提出記載藥品細目及金額之名片正反面影本乙紙,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害人楊維昌確實收受戴竹君所交付用以購買藥物之款項五萬三千元等情,有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名片正反面所書之電話0000-000000、林淑雅→0000-000000花蓮市○○○路○○號5F之8、【五X2、草X4、優X2、喜X4、速X1】X3→五X6、草X12、優X6、喜X12、速X3、共53000、成本11000(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64、65、66、67頁);再參以被害人楊維昌於93年12月29日在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名片背面的林淑雅電話及住址,藥品名稱及數量,是我在台北寫的。五萬三是我寫的,成本一萬一不是我所寫的。名片正面的簽名及指印是我寫的。正面的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但不是我寫的字…。我沒有和他們有買賣交易,所以沒有開收據,而且當天我有帶收據。」等語(見同上卷第157、158頁)。另據證人戴竹君於警詢時證稱:「林淑雅就是我,是我冒用該名向他(指被害人楊維昌)訂購產品…在醫院就診的時候,我遇見一個名叫 余如惠 的小姐,她告訴我她媽媽和我有同樣的病狀(類風濕性關節炎)比我還嚴重,是看一個楊醫師的藥才好的,並告訴我楊醫師的電話,我怕我先生知道才冒充林淑雅之名打電話取訂購藥品…我要求楊醫師來花蓮…當天楊醫師先到達五樓,他進來後我先確定他身份,因我怕我大伯(即被告李松明)到了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就馬上拿五萬三的藥品錢給他,當時那兩位廚房(指共同被告廖啟源、吳志鵬)也剛好到達,有看見我拿錢給楊維昌,而楊維昌當時正在算錢,後來他錢還沒算完我大伯就到了,並告訴我說我先生有打電話給他,說我亂買藥,他要先瞭解看我有沒有被騙,並瞭解該藥品的真偽,為何價格會如此昂貴,他怕我在場難堪,我才會先離去…」、「我當場付給他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我大伯(被告李松明)他們沒有理由搶他二千元,與常理不符。」各等語(見警詢卷第30頁至第35頁),又證人戴竹君在偵查中證稱:「當天…順便也約楊維昌過來談藥的事情,楊維昌到的時候,廖啟源和吳志鵬也一起到,我已經把錢交給楊維昌後,李松明才到,藥品的錢共五萬三千元,李松明要求楊維昌開收據,後來李松明叫我先走,他說要問藥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鵬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廖啟源進入後,看見戴竹君算錢給楊維昌,我只看見楊維昌拿一袋行李給戴竹君,當時我不知道是藥物…當時楊維昌自己從行李袋內拿藥物出來給李松明看,我與廖啟源在一旁聽,聽見李松明問他要如何服用、藥的成分等一些問題,李松明問他藥吃了會不會有問題,錢已經付清要他開收據,楊維昌說沒有收據,李松明說有沒有其他證明,楊維昌拿出一張名片,李松明叫楊維昌在名片上簽名蓋章當作收據…廖啟源是要我來談廚房工作的事,所以就先離開套房,只剩下楊維昌與李松明在套房內。」等語(見警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證人廖啟源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對被害人套頭套,我進去時只有看見戴竹君將錢交給楊維昌,當天楊維昌進門後,戴竹君就叫他楊醫師,楊維昌有做回應。」等語(見警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李松明於警詢時所稱:「原本要談開餐廳的事,後來是我弟弟 李建軒 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戴竹君在該處,叫我過去處理戴竹君買藥的事,…還說她身上有帶
四、五萬元要買藥叫我注意,…吳志鵬是廖啟源介紹後才認識,他們二人當天是在我之前進入該套房,…我要求楊醫師開一張收據,結果他沒有收據,他用一張名片寫下金額五萬三千元並蓋指印,…我麻煩他留一支電話,讓我能夠聯絡到他,之後他留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將該電話寫在名片上,我請教他藥為何這麼貴,藥怎麼服用,…後來廖啟源、吳志鵬等了許久,便告訴我先離開,…他們二人就先離開,剩下我與楊醫師在套房內,我告訴楊醫師,我會將藥品送檢驗,如果是假的我會要求退款,之後我與楊醫師搭乘電梯到樓下,送他到柯林頓大樓樓下,他告訴我要用走的離開,還向我道謝。」、「我沒有拿他的財物,產品是戴竹君所購買,貨款是五萬三千元,戴竹君已經給楊維昌了。」各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至第11頁)、又被告李松明在審理中供述:「因為當天楊維昌自稱是楊醫師,我想他既然是楊醫師,且有寫收據及藥品明細,我就想應付我弟弟有個交代就好。寫收據時,吳志鵬和廖啟源已經走了,走了幾分鐘後楊維昌才寫收據,因為我弟弟的老婆已經付錢了,…旅行袋也是被害人要給我的,我手上拿的黑色包包是我的,我弟弟有錄音關於藥的事,我並沒有拿楊維昌的手機。」等語相符(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164頁、166頁)。由上開事證顯示,戴竹君冒名「林淑雅」是因為戴竹君害怕向被害人楊維昌買藥的事被她先生發現而責備,所以才冒名林淑雅向被害人楊維昌買藥,又被告李松明係楊維昌所指稱錄影帶中「捲毛」之男子,已據被告李松明在警詢中承認伊係楊維昌所指稱「捲毛」之人,而被告輾轉取得被害人楊維昌原先所提「白色旅行袋」內之藥品,係因其弟媳戴竹君已付五萬三千元的藥錢與被害人,此由前開證人戴竹君、廖啟源、吳志鵬等人證述綦詳,且被害人楊維昌也承認其在名片上寫上藥品名稱、數量及價錢共五萬三千元等情屬實,足堪認定被害人楊維昌確已收受戴竹君所付之藥品金額五萬三千元,所以被害人楊維昌指稱「我沒有和他們有買賣交易,所以沒有開收據」乙節應不足採信。另被害人楊維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訴伊遭搶二千元云云乙節(見警詢卷第42頁、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166頁),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亦未能就被害人楊維昌所稱其有二千元遭被告所搶取之積極事證,又衡情被害人楊維昌已自戴竹君處取得藥品價款五萬三千元,如果被告李松明要搶取被害人楊維昌之金錢的話,何以被害人楊維昌始終未供述其遭搶五萬三千元,從而由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搶取被害人楊維昌白色旅行袋之財物以及其所稱之二千元。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松明確有搶走被害人楊維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害人於92年1月2日在警詢中指稱:「當天約晚上七時我到達台北下車後,我接到那名捲毛男子以我的大眾電訊電話0000-000000,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問我到台北了沒,我說我到了,然後他說會再打給我就掛了,之後當天我還有接到一些沒顯示號碼的電話,但我沒接聽。」(見警詢卷第50頁),又被害人於92年1月28日警詢中指稱:「我回台北當天下午19時左右,李松明打電話給我,之後到公司約19時30分左右,李松明又打第二通電話給我,後續還有打一通給我。」(見警詢卷第40頁),是被害人楊維昌就案發當晚關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間之通話次數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觀之警卷內所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所示,9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28秒至8時18分3秒止,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話共有五通,通話時間依序為54秒、3分7秒、4分37秒、1分31秒、2分41秒不等(見警詢卷第75頁、76頁),亦與被害人楊維昌所述全然不符。被告李松明於92年1月6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要求楊醫師開一張收據,結果他沒有收據,他用一張名片寫下金額五萬三千元,並蓋指印,當時他蓋手印沒有簽名,我才請他在名片背面簽名捺指印,我麻煩他留一支電話,讓我能夠聯絡到他,之後他留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將該電話寫在名片上,…」、「我是於91年12月31日晚上,當時我人在台北,我用0000-000000或另一張易付卡(號碼不記得)打楊醫師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0支其中一支打二通,時間相隔一至二小時,我詢問他藥是否真的,他口氣不好,問我是何意思,為何一直問藥是不是真的,我回答藥如果是假的,我當然要要求退款,他說不要講那麼多就把電話掛斷。」、「我在台北打行動電話給楊醫師第二通電話時,不敢確定是否楊醫師接的電話,但接電話的男子自稱是余先生恐嚇我說:藥的事情不要再挖下去,…要我拿一百萬跟他談他才肯談,之後就掛斷電話。」各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李松明回台北後有打二通電話給被害人楊維昌,其中一通係被害人本人所接聽,另一通並非被害人楊維昌所接聽,儘管被告李松明與被害人楊維昌當天晚上電話中所談的事情彼此供述不一,已如上述,但可確定其二人間之對話僅有一通,而警卷內所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所示,9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28秒至8時18分3秒止,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話共有五通,通話時間依序為54秒、3分7秒、4分37秒、1分31秒、2分41秒不等,確有五通電話(見警詢卷第75頁、76頁),則該五通電話顯非被告李松明與被害人楊維昌間之對話,應可認定;且如果被害人楊維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遭被告李松明取走,被告李松明應無於92年1月6日警詢時否認有拿被害人的手機一支(0000-000000),且於當日之警詢筆錄還稱當晚亦用0000-000000或另一張易付卡打楊醫師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0支其中一支,打了二通等語(見警詢卷第10頁正反面、第8頁),又被害人楊維昌於92年1月28日警詢中陳稱:「(問:楊維昌:李松明於事後有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你?)答:沒有,當天我就向電話公司辦停話,直至92年1月24日才辦復話。」(見警詢卷第40頁、第41頁),而被告李松明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搶他的電話,但是當天我有打電話給楊維昌,但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不詳)打給楊維昌,…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搶他的手機。」等語(見警詢卷第41頁),衡之常情如果被害人楊維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遭被告李松明強行取走,何以被害人楊維昌於9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將該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後,卻又於92年1月24日辦理復話,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在被害人楊維昌持有中,否則其絕無向電話公司又辦理該支電話的復話,足見被害人所指訴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遭被告李松明強行取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另同案被告吳志鵬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無罪
,該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雖記載:「是楊維昌所證述其手機、現金等財物遭取走等情,應僅係同案被告一人所為,與被告吳志鵬無涉,」等詞,但關於被告李松明是否構成強盜取財罪名,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認為被告李松明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故不得以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詞遽行認定被告李松明犯罪。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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