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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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緯承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緯承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緯承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趁A女(代號0000-000000)至渠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車行」購買腳踏車時,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A女選購物品時,竟從背後突以右手繞過A女腋下,觸摸A女之右側胸部後,再立即閃身佯裝整理腳踏車,隨後再次轉身,接續以左手由下往上觸摸A女之胸部,經A女警覺有異而加斥責,鄧緯承虛應不會再犯後,A女因信其所言,繼續留在店內選購腳踏車。詎鄧緯承竟接續先前犯行,於A女跨入店內另一展示商品房間,強行自A女背後以雙手環繞A女之腰間,不顧A女以手肘頂開反抗,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A女趁鄧緯承以右手拉房間門把欲關上房門而鬆手之際奪門逃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對於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決定是否賦予證明力。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括:須受測人同意配合、施測人員具備專業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應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常有焦慮、睡眠障礙、心悸、腸胃激躁症),並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有杏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稽(見調偵卷第21頁、20頁反面),是被告身心狀況是否適於接受測謊鑑定,尚有疑義。又被告雖經數字測試結果生理反應正常,但從被告對於相似問題㈠「當時你有用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嗎?」,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另對問題㈡「當時你有從背後摸被害人的胸部嗎」?回答:沒有,卻未獲致有效生理圖譜反應,致無法鑑判之測謊鑑定結果觀之(見調偵卷第16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被告就相似問題於同一施測過程呈現不實及無法鑑判之二種結果,顯無法排除被告因服用安眠藥及因上開病症影響鑑定結果,是前揭測謊鑑定因欠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形式要件,該測謊之結果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天伊有開店,但沒有看到被害人A女,因為鄰地申請鑑界,伊到現場看,沒有在店裡面。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大概9點多過來,伊去看了3趟,店裡面沒人,一趟約10幾分鐘左右,所以伊進進出出,看了之後回店門口看沒人,就又回到鑑界現場,伊並沒有為本件犯行,被害人A女之指認不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之內容,就被告係於何處、如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及其事發經過,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憑信性堪疑,且其於原審詰問時證稱遭被告猥褻後即前往警局報案,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7月15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記載之報案時點並不相符。又設若被告已先於店外大廳前後二次撫摸A女胸部對其為猥褻行為,何以A女不立即離開該店向附近民眾求助或報警處理,為何又進入該店內側之房間而自陷險境。另參照卷附A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害人A女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被害妄想、怪異妄想之異常行為,故本案非無可能係因A女精神疾病病發而幻想或妄想所致。至被告店內監視器曾修理過仍有故障之情形,不能因證人甲○○修理時認監視器未故障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要看腳踏車,當時店內包括鄧緯承及2個客人,伊進去店內約5至8分鐘左右,2個客人離開後,被告突然從伊的背後用他的右手穿過伊的右側腋下,直接觸摸伊的右側胸部,摸完之後就立刻從伊的右側閃身到伊的前面去整理腳踏車,突然又轉身以左手從下往上觸摸伊的右胸;伊看見被告店內有一個標示廁所的小房間內有腳踏車,剛要跨入房間門口時,被告又從伊的背後用他的雙手環抱伊的腰間,伊當時嚇一跳,立刻用手肘向後頂開他,被告就一邊用左手繼續抱伊,一邊用右手順勢拉房間門的門把,伊就趁隙從左側逃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摸胸部摸了兩、三次」、「(被告當時摸你那邊的胸部?)兩邊的胸部。(你說被告左右手都有摸你的胸部?)對。」、「掛滿配件那邊也是有一間放腳踏車的,那裡有一道門,就這樣子,被告在那道門那邊摸我的胸部,那時候門是打開的。」、「(他是在門外面還是門裡面摸你胸部?)門外,門裡面都有,連續摸我兩次。」、「(你剛才說,被告有從後面抱你,是在他摸你胸部之前,或是之後?)摸我胸部之後才抱我的。」、「一進去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摸我,我在看腳踏車,那是後來,前面有兩個人去看他的腳踏車,跟他聊天,後來兩個人走了,被告才摸我的。」、「(在這次之後,被告還有再一次從後面抱你,觸摸到你胸部的情形,是否如此?)是的。」、「(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6,你剛才說被告有在門那裡抱你,被告是在門裡面或是外面抱你?)裡面,跨進去門的裡面,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走進去門裡面。」、「(被告抱你何部位?)就是腰部。」、「(你剛才稱被告有摸到你臀部,他是如何摸你的臀部?)從後面抱我,他是手碰到我的臀部。(既然是用雙手從後環抱你,這樣的姿勢如何用手摸到你的臀部?)就這樣摸,把我人抱起來就摸我的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是被害人A女陳稱被告於其經營車行內先以手觸摸其胸部後,待其跨入店內展售腳踏車商品之小房間(即門上有標示廁所之處)時,自其背後環抱等重要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證述一致,並無歧異。
(二)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A女於遭受被告摸胸、環抱後,難期能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將經歷過程慎思密慮,細述無誤,故A女雖對於遭「環抱」時被碰觸部位及事發經過之細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部分所述未盡一致,以及其陳述當天報案時點與警方職務報告記載當天報案時點有時間上之出入,然此並不影響證人A女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先摸胸、後環抱)之一致證述,亦尚無礙其陳述之真實性,故不得因被害人A女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被害人A女就關於本案被害情節之一致證述部分,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三)且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並非熟(舊)識,渠等間並無糾紛,業據被告供述:「(你有無跟A女聊過你的婚姻狀況與小孩子情形?)都沒有」(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除了本案外,沒有告過我,也沒有其他糾紛,我認識告訴人,所謂的認識就是知道這個人,因為他有來我的店裡兜售過她的菜,我有買過,她也曾經來店裡保養、修理腳踏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往來的情形。」、「(你與告訴人之間有無任何交集?)沒有,她曾經在店附近工作過,好像是美髮院的工作。(案發前你有無跟她對話過?)她曾經到店內賣菜三次,我跟她買過二次,不確定時間,很多年了。(她有跟你買過腳踏車嗎?)有修過一、二次單車,時間都很久了,一次是我幫她修的,一次是店內師傅修的。距離案發一、二年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A女亦證稱:「案發之前我就認識鄧緯承,但是我跟他不熟,我平常沒有跟鄧緯承有任何糾紛或恩怨。」、「(你認識這位被告嗎?)認識。(如何認識?)他們家開腳踏車店,我不認識他,我是去看腳踏車,本來就不認識這個人。」、「(你之前也去過被告的腳踏車店嗎?)有。(去做何事?)買腳踏車」、「(你過去看腳踏車的過程中,有曾經跟被告或他家人發生爭執嗎?)沒有,之前沒有發生過爭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第85頁),互核一致。可知被害人A女與被告僅同住在○○鎮,被害人A女曾於被告腳踏車店內消費,被告亦曾向被害人A女買菜,但其等間並不熟識,被告未曾向被害人A女提及其家庭婚姻狀況,被害人A女也非被告之鄰居,實難知悉被告離婚、兒子居住在高雄等情。然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天警詢之時卻能明確敘述被告婚姻狀態及家庭成員未同住之情節,且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1頁),足證被害人A女所述其於事發當時指責被告應為有妻小之人,不應當對其有逾矩之行為,而自被告口中聽聞其一人獨居及上述婚姻家庭狀況等語可採。
(四)再者,被告經營之車行內部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且裝置於店內明顯之處所(見警卷第21頁照片),倘本案被害人A女欲設詞誣陷被告,當無可能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其指訴內容為真實(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無非為防盜目的及監管店內一切動態,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案發時監視錄影設備故障,伊當時不知道,是警察來找伊提供監視錄影資料時,伊去查時才知道故障(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偵訊,於警方要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釐清案情時,其在未察看確認監視錄影資料下,即不假思索地表示監視器故障(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花蓮縣玉里分局偵查 佐謝瀞誼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
甚且依被告所述該監視器主機係放置於個人管領之2樓空間,未裝設在一般來往客人或員工得任意觸碰之處,其卻又供稱:最近監視錄影電源被拔掉了,所以不能錄,不清楚何時、何人拔掉電腦等語(警卷第5頁),實啟人疑竇。又被告至遲於案發當天(26日)已知悉監視錄影功能損壞,翌日(27日)又有攸關其權益之相鄰土地鑑界事必須到埸關切之情事,亟須監錄其不在車行之店內動態,而被告以電話方式請修或將監視器主機拆卸送修,不會耗費多少時間,卻遲至28日才為報修,顯違一般安裝監視器者重視監視器之監看錄影功能之需求及目的。另稽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宏邦電訊工程部的師傅,伊過去幫被告修監視器的時候,被告已經將監視器的主機拆下來放在一樓店面;伊將主機裝回去的時候,發現可以錄影,但是回放的時候,沒有任何資料,伊發現時間不對,就幫他調時間。(將監視器主機裝回去的時候,監視器是否有故障?)故障倒是沒有,只是時間不對而已。(將監視器主機組裝回去的時候,監視器之前的資料是否還存在?)都沒有了。(監視器裡的資料是否可以選擇某段時間刪除?)不行,如果要刪就是全部都沒有了,沒辦法部分刪除;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8日當天到被告經營的車行檢視錄影監視器時,主機沒有壞掉,沒有更換零件,當天被告有說監視器時好時壞,但沒有提到沒有辦法錄影,當時裝好後錄影功能正常,硬碟也可以存資料,只不過之前的錄影畫面都不見了,至於怎麼不見的,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在100年9月28日以前,未曾提及車行店內監視錄影設備無法錄影之狀況,且於該日維修後,被告亦未再報修,28日經證人甲○○檢修後發現錄影功能、硬碟存取功能均正常,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監視器主機壞損或壞軌之情況,應有可疑。至於錄影資料莫名消失乙情,證人甲○○雖表示其不清楚錄影資料消失之原因,然依其所證:「一台監視器的主機沒有顯示之前的畫面,除了人為刪除的原因之外,也有可能是因為主機硬碟的故障所造成。」、「監視器主機的硬碟的軌有損壞的情況下,會產生有時可以錄影,有時不能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可知主機縱使有壞軌而無法錄影,也應有壞軌前已錄得之資料留存始合於常理,是被告所有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資料不排除人為刪除之可能性,而該監視錄影設備既係由被告管領中,參以被告警詢時未查看監視錄影資料是否滅失之情形下即表示機器故障,甚至還陳稱電源不知於何時遭人拔除,於本院另稱係警方要求提供監視錄影資料時發現故障等之矛盾陳述,該錄影監視資料應可合理懷疑遭湮滅之情。
(五)被告固然辯稱案發當天因相鄰土地鑑界一事,伊在車行內外進進出出,當日未在車行店內遇到被害人A女云云。然查,被告相鄰地係於100年9月27日進行鑑界,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人民申請複丈案件公開排定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見偵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所指之鑑界日期與本件案發於26日之時間顯然不同。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26日有至現場檢測,然依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誠中 於原審證稱:檢測當天伊在現場待約1個小時,好像是下午去的;檢測時候有看到被告,被告問有無障礙物需要移開,伊說不用,伊等會自己解決,被告停留多久伊沒有注意,大約是2、3分鐘,後來好像有客人,他就離開,有無再回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可知鑑界之前置作業程序「檢測」係在26日下午時段,亦非本案案發時之上午時段。縱若被告辯護人依玉里地政事務所出差請示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證人陳誠中檢測應為26日上午,證人誤記為下午時段乙節可採,也因檢測過程無需被告協力之事項,被告即便曾經到場關切,惟未久後即返回店內,實無法援為其於本案事發時之不在場證明。
(六)至本件被害人A女於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5月20日間雖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而患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之病症(參原審卷證件袋一中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強制住院,然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0年9月26日,相距有年餘之久,自難單憑被害人A女本案事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病症,遽認本案係被害人A女因妄想之異常行為所生之事端。又被害人A女於93年10月26日至本案發生後月餘(即100年10月29日)間,依其醫療紀錄,固曾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重鬱患者」、「情緒暴躁、易怒」,而給予「心理支持,情緒安撫,指導放鬆技巧」等輔助治療,惟此尚難推論被害人A女上開指述為不真實。何況警詢時陪同被害人A女應訊之社工 陳藝文 於偵查中陳稱:伊在陪同A女製作筆錄時,A女陳述能力良好,情緒反應正常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A女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妄想之異常行為,本件A女可能係因其精神病病發而有幻想或妄想之情形云云,核非足採。
(七)綜上證據及論證相互參照以觀,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所為遭被告摸胸、環抱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緯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查被告動手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強行抱住A女身體,經A女以手肘頂開表示反對之意後仍未鬆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在店內大廳趁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對其
2次襲胸行為,乃係被告基於猥褻之犯意,為滿足其性慾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害人A女經其指述第一次遭襲胸後未立即逃離,顯與常情有悖,認被害人A女所證無從採信,且以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性侵害案之被害人常因性侵害方式、程度、場所、時機、安全、名譽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而於事後決定應否立即逃離現場或報警。且於事發後,是否提出告訴,或何時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權衡,至最終選擇不提出告訴,或經歷相當時日之情緒沉澱或深思熟慮後,始提出告訴者,均非罕見。本件被害人A女經被告摸胸後未即逃離或呼救報警,原先僅斥責被告,想息事寧人而隱忍此事,孰料被告卻未有所警惕反而變本加厲,再次摸胸,甚至環抱A女,致被害人A女在衡量後,為避免下一個人受害,始於當天決定前往報警,難認違背常情。又被害人A女和被告間並無嫌隙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開設之○○車行內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任何人進入車行一望即知此之裝置,A女亦清楚知悉有此監視錄影設備,方會請求警方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還原事發經過,倘A女有誣陷被告之情,於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即現破綻,其應不會有如此之舉措。且A女與被告間僅偶為客戶關係,彼此不熟識,A女與被告亦無情愫,若非案發時被告向其告知已離婚及兒子在高雄讀書之家庭婚姻狀態,其要如何探知被告此一私事?何況本案尚有被告所支配管理之監視錄影資料不明原因滅失之情事。原審未就上開各情詳為勾稽並調查究明,以被害人A女未立即逃離,提高再次被害風險而不採A女證言,遽行判決,即嫌率斷,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被害人A女於其經營腳踏車店選購商品之際,對被害人為摸胸、環抱之行為,行徑惡劣,對被害人心裡造成不可磨滅創傷,且迄未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害,足見無具體悔改誠意,及事後未能勇於認錯,一再矢口否認,犯罪後之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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