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李昭瑩
李采蓁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宥鋗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相對人 李承泰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1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兩造於105年4月12日和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
年之日(分別為109年7月29日、117年6月2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67元,聲請人乙○○請求期間為4年6月28日,而聲請人甲○○請求期間為12年5月1日,本件聲請既屬定期金給付之性質,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甲○○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聲請人乙○○、甲○○之非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42,027元、1,184,040元【計算式:(54月+28/30月)×9,867元=542,027元;120月×9,867元=1,184,04
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1,000元、2,000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乙○○、甲○○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333元、
666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2,000元×1/
3=666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