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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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
廖世權蕭勝彥于恩霖陳新哲黃彥昆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甲○○被訴共同犯交付丁○○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無罪。
甲○○被訴共同犯交付丙○○及戊○○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前某時向戊○○、甲○○(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庚○○表示欲蒐集或購買多本護照,並表示欲以1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戊○○基於與乙○○多年友誼當場向乙○○表示願無償提供其護照供冒名使用,甲○○及庚○○則表示將蒐購護照再轉賣予乙○○,嗣乙○○等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間某日,甲○○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丙○○住處內向丙○○表示欲收購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丙○○聞此遂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在上址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A所示中華民國護照(下稱A護照)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甲○○。
㈡於103年9月26日前某時,戊○○基於與甲○○共同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自身經營工廠內,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B所示之護照(下稱B護照)交予甲○○,要求甲○○轉交予乙○○。
㈢於103年8月28日前某日,庚○○向丁○○表示欲收購其所
有護照,丁○○聞此遂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在某地點先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交付庚○○,約定由庚○○代為申辦護照及領取護照,嗣庚○○以上開物品經由雄獅旅行社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C所示護照(下稱C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核發C護照後,將之交予雄獅旅行社人員,嗣庚○○經雄獅旅行社人員通知而代丁○○領取C護照,丁○○以此方式將C護照以不詳代價出售及交付予庚○○,庚○○嗣後因故未將C護照交予乙○○。
㈣嗣甲○○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戊○○所經營之工
廠內將A、B護照連同自身所申辦如附表編號D所示護照(下稱D護照)交付予乙○○,再由乙○○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將其中B、D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㈤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將B護照上戊○○
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均予以變造(變造後之姓名為 徐世權 ),並換貼他人相片,並將D護照上甲○○之出生年、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予以變造,並換貼他人相片。後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於103年9月26日查獲B、D護照遭人變造欲持以自該國搭機前往愛爾蘭,乃轉知外交部領事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被告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前固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6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公司照片及所得資料等證據,認被告戊○○並未將護照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而於104年10月28日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20至21頁),而本案檢察官則依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等證據,在
107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起訴書再對戊○○提起本案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度訴字第955號卷《下稱本院955號訴字卷》第2至5頁)。檢察官顯係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即上開甲○○之證述,據以對本案戊○○部分再行起訴,揆諸上述,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無違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戊○○、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6195號卷《下稱6195號他字卷)第23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下稱8949號偵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大致相符,並有護照申請書及外交部領事局108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085110758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6195號他字卷第32頁,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01頁)。又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丙○○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D護照交給甲○○或乙○○云云。
㈡經查,D護照由被告戊○○申領,嗣遭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
場查獲,外交部嗣將D護照註銷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及外交部
103年12月3日外授領一字第1036605870號函在卷可稽(見6195號他字卷第10至12頁,8949號偵字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透過甲○○將D護照交予乙○○等情,業
據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是由乙○○要戊○○幫忙找中華民國護照」、「他(指戊○○)的護照一樣交給乙○○」、「戊○○的部分是透過我將護照交給乙○○」、「戊○○就提供他的護照放在上開工廠抽屜裡,就在我拿護照當天,我當時把我的跟丙○○的護照都放在那裡,我再一起拿給乙○○」等語明確(見6195號他字卷第23至24頁,8949號偵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㈣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向戊○○收購護
照嗎?)沒有,當時我是在戊○○的工廠上班,因為我都會去取派工單,所以我知道戊○○的護照是放在他抽屜裡,我從他抽屜裡把他護照拿走,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你於警詢陳述是乙○○找戊○○,最後再找你收購護照,當時還有庚○○在場,對此有何意見?)這段說法是我編出來的。(你為什麼要編出這樣的內容?)當時跟戊○○不愉快。(你跟戊○○不愉快的事情是什麼?)之前他派工的工作都是我在處理,工人都我在帶,他突然找一批人來突然要把我們這一批人換掉。(你為何要把庚○○扯出來?)因為戊○○那時候找的工人就是找庚○○那邊的」等語(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實有換庚○○那邊的工人來取代部分工人」等語(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46頁反面),然證人甲○○上開證述已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有關戊○○知情且同意將其所有護照交予乙○○等證述不符,且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與戊○○有不愉快之事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證稱:「(你跟戊○○的關係為何?)我們只是朋友關係,當時往來密切」、「(你跟…戊○○…是否有仇恨糾紛?)都沒有」等語(見8949號偵字卷第35至36頁),以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甲○○並無糾紛仇恨等語(見8949號偵字卷第23頁)不符,又以取得他人所有護照之人之角度而言,其目的無非為使自己或他人得以冒名使用該護照,而所以須冒用他人名義之護照,概因冒用者本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不法,而或無法申請取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境,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泰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遺失或失竊,經有關單位通報周知,則持用他人護照者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不免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將立時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倘未徵得護照所有人之同意,衡情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率爾通關。經查,乙○○係要求甲○○蒐集購買多本護照,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6195號他字卷第23至24頁,8949號偵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自係欲取得護照所有人同意交付之護照,而B護照若為甲○○所竊取,則隨時可能遭戊○○發現而向有關機關申報,再由有關機關通報周知,使得乙○○大費周章蒐購他人護照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甲○○日後要如何向乙○○交代,足見甲○○上開有關B護照為其行竊所得之證述不合常情。因此,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C護照云云。
㈡惟查,被告丁○○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交付庚
○○,由庚○○透過雄獅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申辦護照,外交部領務局因而核發C護照並交付予雄獅旅行社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並有護照申請書及雄獅旅行社代辦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見6195號他字卷第41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依據雄獅旅行社有關丁○○C護照代辦資料之聯絡人手機
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庚○○之手機門號,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53頁反面),且上開代辦資料上並無記載丁○○之聯絡電話,亦有上開代辦資料在卷可稽(見6195號他字卷第41頁),足認雄獅旅行社僅能通知庚○○代為領取C護照,且庚○○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代辦C護照之目的在於收購C護照轉售(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48頁反面),則庚○○於接獲雄獅旅行社通知時自無不代為領取之理,自可認雄獅旅行社業已將上開C護照交由庚○○代領甚明。
㈣按動產受讓人受讓讓與人關於動產之交付時,倘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效力,謂之簡易交付,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丁○○委託庚○○代為申辦及領取C護照已見前述,縱雄獅旅行社未通知被告丁○○領取C護照,然被告丁○○既同意庚○○代為領取C護照,而於庚○○代為領取C護照時,即代表丁○○係以上開簡易交付之方式,將該護照交付給庚○○,被告丁○○辯稱其未實際領得C護照,亦未交付C護照予庚○○云云(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56頁反面)自不足採。
四、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取得B、D護照云云。
㈡經查,B、D護照分別為戊○○及甲○○所申辦,嗣於103
年間遭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場查獲等情,有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2月3日領一字第1036604385號函在卷可稽(見6195號他字卷第5至1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乙○○於民國103年間向戊○○、甲○○及庚○○表示欲蒐
集或購買多本護照,並表示欲以1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戊○○基於與乙○○多年友誼當場應允願無償將其B護照交付乙○○,甲○○則表示將蒐購護照再轉賣予乙○○,嗣甲○○將A、B、D護照交予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6195號他字卷第23至24頁,8949號偵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3年間是否有從事收購護照?你當時為什麼要收購護照?)有,乙○○說要收護照,乙○○說收到護照會有錢可以拿,我當時需要用到錢」、「(你有跟丙○○收購護照,那丙○○的護照(指A護照)你有交給乙○○嗎?)有」、「(依照方才你的陳述及本案起訴書,你有收購丙○○的護照,拿了一本戊○○的護照(指B護照),以及你自己的護照(指D護照)共三本。這三本護照你有交給乙○○嗎?)有。(你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乙○○的?)在戊○○的工廠」、「(剛剛依照詰問的過程,你總共交了三本護照給乙○○,你是一次給還是分次給?)一次給三本」、「(你所稱的乙○○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乙○○嗎?)是」等語(見本院955號訴字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明確。又被告乙○○自承與甲○○並無仇恨嫌隙,證人甲○○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且B、D護照嗣後確有遭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場查獲亦見前述,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信性。因此,足認甲○○有將A、B、D護照交予乙○○,乙○○嗣後再將B、D護照交付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丙○○及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戊○○、丙○○及丁○○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乙○○係以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護照,並未涉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一次交付2本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係侵害國家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法益,應僅成立一罪(另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收受A護照後,有將A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㈢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將上開㈡、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
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分別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二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二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戊○○、丙○○及丁○○前揭犯行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及戊○○更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犯後態度(被告乙○○、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申辦護照後出售予收購護照集團,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價金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申辦護照費用此一成本。經查,被告丙○○犯罪所得為3,
000元,業被告丙○○自承在卷(見6195號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其中雖包括申辦護照之規費,但此屬犯罪成本範疇,當無庸扣除,故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A護照雖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用,然業已交付甲○○,再交付予乙○○,已非被告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查,B、D護照雖係供被告乙○○、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B護照業經註銷,有外交部103年12月3日外授領一字第1036605870號函卷可稽(見8949號偵字卷第64頁),且上開B、D護照業遭乙○○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已非被告乙○○、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原所有之C護照,業已申報遺失而於104年10月6日補發新護照,為被告丁○○所不爭(見8949號偵卷第163頁),並有護照申請書及遺失申報表在卷可稽(見6195號他字卷第42至44頁,8949號偵字卷第176至178頁),且C護照業經被告丁○○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予庚○○已見前述,自已非被告丁○○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已取得提供護照之任何對價,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基於與甲○○、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甲○○收購取得A、B護照,庚○○收購取得C護照,嗣甲○○於
103年9月中旬某日將將A、B護照連同D護照交付予乙○○,庚○○則於不詳時、地將C護照交付予乙○○,再由乙○○將A、B、C、D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因認被告庚○○涉共同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基於與庚○○、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庚○○於不詳時、地將
C護照交付予乙○○,再由乙○○將C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因認被告甲○○涉共同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及庚○○部分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護照申請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與庚○○堅詞否認此部分涉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甲○○辯稱:我是賣護照予乙○○等語;庚○○辯稱:我沒有收到護照等語。
五、經查:㈠庚○○部分:
⒈庚○○於103年9月間收取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
資料,嗣庚○○以上開物品代為申辦C護照,後即由庚○○代為領取上開護照等情已見前述,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⒉經查,庚○○雖有領取C護照,惟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要求庚○○收購護照等語(見8949號偵字卷第11頁、第135頁,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57頁反面),則庚○○有無將C護照交付乙○○即應審究。又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庚○○總共收購護照數量為何?於何時何地交給何人?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最少有2、3本,實際數量我不清楚。時間我不清楚只記得在我之後,一樣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一樣放在戊○○的辦公桌抽屜內,現場有我和戊○○及庚○○在場。(你與庚○○收購並放在戊○○的辦公桌抽屜內之中華民國護照後續交於何人?現場有何人在場?)交給乙○○」等語(見8949號偵卷第35頁反面),但上開證述所指之庚○○放置之2、3本護照,並無法特定其中包括C護照,自難依上開證述逕認庚○○已將C護照交予乙○○,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於收受上開C護照後,有將C護照交予乙○○,卷內亦無C護照業遭他人冒名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庚○○已將C護照交付予乙○○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遑論乙○○有將C護照交付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⒊按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
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係為獲取自己利益而向丁○○收購護照已見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庚○○與乙○○間就乙○○如何出售及交付其所蒐集及購買護照予上游等情有何討論或謀議,亦未舉證甲○○與庚○○間就各自蒐集或購買護照部分有何討論或謀議,則庚○○與乙○○間係處於買賣雙方之對向關係甚明,因此,依上開說明,就乙○○將A、B、D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犯行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庚○○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共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⒌又被告庚○○雖有取得C護照,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
涉有前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C護照係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C護照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於收受上開C護照後
,有將C護照交予乙○○,卷內亦無C護照業遭他人冒名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庚○○已將C護照交付予乙○○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遑論乙○○有將C護照交付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已見前述,則乙○○既無將C護照交予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自難認甲○○有與乙○○、庚○○共犯將C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共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⒊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或
自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不受理或免訴者,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甲○○就涉嫌與乙○○等共同犯將C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另就甲○○涉嫌與乙○○等共同犯將A、B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部分犯行應為免訴(詳下述),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雖就上開二犯行以一罪關係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免訴,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併予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與乙○○、庚○○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甲○○收購取得A、B護照,並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將A、B護照交付予乙○○,再由乙○○將A、B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因認被告甲○○涉與乙○○、庚○○共同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下稱後案)。
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既已載明「甲○○有關D護照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文字(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3頁),應認本案起訴書就甲○○交付D護照予乙○○,乙○○再將
D護照交付予不詳之人供冒名使用部分,係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未起訴,併予敘明。
參、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經查,前案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03年9月中旬將D護照交予身分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於同年9月26日遭人變造欲持以前往愛爾蘭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8949號偵字卷第216頁),前案與後案所訴犯罪時間、手段相同全,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法益,被告甲○○復自承A、B、D三本護照係於同一日交予乙○○(見本院955號訴字卷第146頁),足認前後案基本社會事實皆係甲○○以一交付護照之行為,侵害國家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法益,至於前後案犯罪形式雖有甲○○單獨以及與乙○○共犯、交付之護照不同之差異,然依上開說明,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前案與後案當係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經判決確定,本案上開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伍、又A、B護照既經被告甲○○交予乙○○,自已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編號│護照所有│護照號碼│發照日期│備註│││人││││├──┼────┼────────┼─────┼────┤│A│丙○○│000000000│101.3.28│6195號││││││他字卷第││││││32頁│├──┼────┼────────┼─────┼────┤│B│戊○○│000000000│101.12.25│已註銷││││││6195號他││││││字卷第10││││││至12頁、││││││8949號偵││││││字卷第64││││││頁│├──┼────┼────────┼─────┼────┤│C│丁○○│000000000│103.8.29│6195號他││││││字卷第43││││││頁│├──┼────┼────────┼─────┼────┤│D│甲○○│000000000│103.8.8│6195號他││││││字卷第8││││││至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