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武州
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2
9號、第10931號、第10932號、第11526號、第12250號、第1275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第1695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武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壹仟柒佰伍拾元、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香煙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ATM自動櫃員機壹臺與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武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香煙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ATM自動櫃員機壹臺與歐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史金龍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香煙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
ATM自動櫃員機壹臺與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開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元、香煙壹佰捌拾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ATM自動櫃員機壹臺與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武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7日5時許,由歐武州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歐武州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7號起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搭載「阿宏」,至桃園市○○區○○路○○○號華泰名品城802室由 李宗玹 所管領而於該時未營業之OK超商華泰中壢門市,與「阿宏」共同以徒手扳開該店大門並進入該店內,分由歐武州竊取該店內之保險箱
1臺,「阿宏」則竊取該店內之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由歐武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宏」離去。
二、歐武州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7日5時許至同年月28日21時許前之某時許,共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空地,由歐武州在車上把風、接應,由「阿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林昆禾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停放。
三、歐武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3月28日21時許,自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街○○巷○○○號旁之空地,以徒手開啟 黃銘信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復持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該車電門,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
四、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9日3時許,由史金龍駕駛前揭歐武州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由 邱顯舜 所管領之OK超商中壢月眉店,由史金龍在車上把風、接應,歐武州、張開致則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未扣案)毀損並開啟該店鐵捲門後,歐武州、張開致進入該店內,再開啟該店後門使許武州亦進入該店內,分由歐武州、張開致竊取該店內之保險箱1臺,許武州則竊取該店內之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由史金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離去。
五、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0日2時50分許,由史金龍駕駛前揭歐武州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車牌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至桃園市○○區○○○路○段○○○號由 卓家合 管領之統一超商多利門市,由史金龍在車上把風、接應,歐武州則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未扣案)毀損該店之強化玻璃後,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進入該店內,分由歐武州、張開致竊取該店內之香煙219盒、許武州則竊取該店內之收銀機2臺,復由歐武州竊取該店內由 黃篤敬 所管領之ATM自動櫃員機1臺(內含現金127萬7,800元),得手後旋由史金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離去。
六、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復於108年3月30日3時許,為載運上開五、所竊得之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旁,由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把風、接應,歐武州則以徒手開啟 彭竑榮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復持不詳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旋分由史金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搭載歐武州,許武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搭載張開致,共同載運上開五、所竊得之財物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及張開致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除就被告與共犯「阿宏」係以何方式進入該店內外,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
4至6、8、150至151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285、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玹(見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第20頁)、證人 吳文豪 (見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57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第31至34頁、第43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3頁反面、第63至71、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歐武州與共犯「阿宏」係以未扣案之不詳器具毀壞該店大門云云,並以證人 李宗炫 前揭證詞為佐,然查證人李宗炫於警詢時雖證稱:鐵捲門損壞、電動玻璃門玻璃破裂云云,然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64頁正面),該店玻璃未見破裂,已與前揭證人所述齟齬,且該大門門鎖處雖有擦痕,然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或共犯「阿宏」有以工具破壞該大門,是歐武州前揭供稱:該大門未鎖,與「阿宏」以徒手扳開等語,亦堪採信,本案尚難認被告與共犯「阿宏」有以何不詳器具毀壞該店大門,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歐武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15
0至151頁;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285、3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昆禾(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
120至121頁)、證人吳文豪(見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及尋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22至124、
168頁;108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第31至34、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0、16頁;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4至15、18至19、82頁;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260、284至285、35
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信(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27至128頁;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9至11頁)、證人林昆禾(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
6號卷一第120至1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武州(見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25至26、71至72頁)、史金龍(見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33、78至79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生字第1080030267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22至124、129至
130、133至135、168頁;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2至13、54至55、60至63頁;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除就竊得之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7,000元外,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6至8、151至15
2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285、359頁)、許武州(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159頁;本院易字第709號卷第141頁;本院易字第53
7號卷第359至360頁)、史金龍(見108年度偵字第15
26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156至157頁;本院易字第709號卷第141至142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360頁)、張開致(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162至163頁;本院易字第709號卷第142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360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舜(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84至86頁)、證人黃銘信(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27至
128頁;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53張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695
8號卷第22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29至130頁;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65至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歐武州於本院審判中、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雖均辯稱竊得之收銀機內並無現金云云,然查,被告4人竊得之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7,000元乙節,既為證人邱顯舜於前揭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歐武州於前揭警詢時並已供承分得1千多元等語,復於前揭偵訊時坦承竊得之收銀機內含現金7,000元等語,史金龍於前揭警詢時亦供承竊得之收銀機內含現金7,000元,歐武州分得1千多元等語,是上情洵堪認定,至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六,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
8至14、16至17頁;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260、285、358至359頁)、許武州(見108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9至16、67至
68、81頁;本院聲羈字第226號卷第54至58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131、260、359至360頁)、史金龍(見
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70至78、80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108年度偵字第10932號卷第82至83、98頁;本院聲羈字第218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137、260、360頁)、張開致(見108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第23至25、51頁;本院聲羈字第226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第537號卷第12
5至126、260至261、360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合(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篤敬(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42至144頁;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竑榮(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49至151頁)、證人黃銘信(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27至128頁;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鍾定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10至113頁;108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92至95頁)、證人 李采晴 (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
154至157頁)、證人 張晉源 (見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158至15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失竊香煙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4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1570號函暨所附警員 陳宗翰 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認領保管單、失竊ATM自動櫃員機餘額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生字第1080030267號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失竊地點、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185張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99至102、129至130、136、139至141、152至15
3、166、170、172至175、180、182至184、188至192頁;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第73至80、88至89頁;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70至72頁;108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3至17、22至24、26至28、30、32、35、38至41、68至8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犯罪事實六部份,公訴意旨雖認係由歐武州、史金龍共同下手行竊,然歐武州業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係由伊1人下手行竊,核與許武州、史金龍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詞相符,是此部分係由歐武州下手行竊,而許武州、史金龍及張開致則在旁把風、接應乙節亦堪以認定。至歐武州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睡著了我不知道云云;於偵訊時供稱:係史金龍下手行竊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宗炫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歐武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確有毀損該店大門之情,然證人李宗炫所述與卷內其餘證據不符已如上述,且依卷內照片所示該店大門確無遭毀損之情,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邱顯舜以證明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竊得之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7,000元,惟本院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顯無再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刑法第
321條第1項本文因應刑法第320條之項次調整及就同條項第2款、第6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歐武州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就被告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歐武州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歐武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因未斟酌歐武州並無毀損OK超商華泰中壢門市大門而與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核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
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因未斟酌歐武州係毀損統一超商多利門市之強化玻璃,當屬門扇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未斟酌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係於上址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並無攜帶兇器又或毀越門扇之情,而與同條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此均僅係部分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皆併此敘明。歐武州與「阿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歐武州與「阿宏」係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洽。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歐武州先後所犯上開6罪間;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三)累犯加重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對此,參酌該解釋 林俊益蔡炯燉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查被告歐武州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歐武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歐武州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歐武州之惡性程度,堪認歐武州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歐武州部分未論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3.查被告許武州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許武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許武州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相同,併衡酌許武州之惡性程度,堪認許武州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查被告張開致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⑤案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④案件、⑤案件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月又15日;⑥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⑦至⑧、⑨至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丙案)、1年2月(丁案)確定,上開丙、丁案件與前揭殘刑、⑥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張開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張開致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相同,併衡酌張開致之惡性程度,堪認張開致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各次所犯之犯罪手段、目的、財物價值,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誠屬不該,然念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歐武州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8頁)、許武州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35頁)、史金龍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20頁)、張開致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歐武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歐武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供被告歐武州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文豪,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非屬於歐武州者,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歐武州於前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自承此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既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歐武州與「阿宏」竊得之保險箱及收銀機各1臺,既未據扣案,且歐武州僅供稱分得前揭犯罪所得3萬元,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保險箱及收銀機各1臺最終係由歐武州所分得,是均非屬於歐武州,依前揭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供被告歐武州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非屬於歐武州者,已如前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昆禾,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前揭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供被告歐武州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非屬於歐武州者,已如前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銘信,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前揭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供被告史金龍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非屬於史金龍者,已如前述;供被告歐武州、張開致犯罪所用之千斤頂一個,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物,為歐武州於前揭偵訊時、張開致於前揭警詢時供陳甚明,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認屬於歐武州或張開致者,依前揭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之保險箱、收銀機各1臺,既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之分配方式為何,為避免被告4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收銀機內含之現金7,000元,依歐武州於前揭警詢時供承分得1千多元等語,堪認應為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所均分,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得之1,750元(7,000元由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平均分得,則1人各得1,7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供被告史金龍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非屬於史金龍者,已如前述;供被告歐武州犯罪所用之鐵撬一個,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物,為歐武州於前揭偵訊時供陳甚明,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認屬於歐武州者,依前揭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供被告張開致切割ATM自動櫃員機1臺所用之砂輪機1臺,既未據扣案,且屬於不知情之鍾定軒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之收銀機2臺、ATM自動櫃員機1臺,既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之分配方式為何,為避免被告4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香煙219盒及ATM自動櫃員機內含之現金127萬7,800元部分,均未據扣案,其中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各分得香煙10盒及現金24萬9,500元,張開致分得香煙189盒及現金52萬9,300元等情,既為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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