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告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
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4萬3,89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8,078元,及自98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變
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0年6月18日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
「林口長庚醫院至臺北」路線之駕駛員,達27年7個月,並
於98年1月21日經被告核准退休。然被告在計算退休金時,
將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如附表所示「夜點費」(下稱系爭
夜點費)予以排除,未計入工資內。詳述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之勞力所
得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為工資。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
「夜勤津貼」,因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施行後,將增加其給付退休金責任,故將之更名為夜點
費。惟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夜班之工作人員,而
輪值夜班亦為被告公司之工作制度,故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
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亦即
系爭夜點費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應
計入工資範圍。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雖稱:「…係雇
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
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之工資。
」,然細究原告每月之薪資結構,均有伙食津貼項目,如謂
夜點費是夜間「點心費用」,何以每月之夜點費所給金額遠
高於每月之伙食津貼金額(約高5,000元之譜),顯不符常
理;又夜點費如謂是夜間點心費用,何以不直接在薪資明細
內註明為夜間點心費,由此可證夜點費本質上即是夜勤津貼
,並非被告所指之夜間點心費,況夜間點心費衡情被告根本
未發放,因此在薪資明細單內無此記載。另行政機關鑒於事
業單位屢屢濫用「夜點費」一詞,以規避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為免勞資爭議,遂於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條文,並將該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一
項刪除,益證本件所謂之「夜點費」非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內所指之「夜點費」,其性質實為夜間執勤
津貼,自屬工資,因此被告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內之「夜點費」一詞置辯,顯屬誤解。更何況工作
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原告提供勞務密
切相關,原告於夜間工作,其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辛勞度
亦有差別,不利於其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就夜間工作與日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㈡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故於勞基法施行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之規定。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年資長達27年又7個
月,換算給付基數為43個基數,參以原告薪津明細內容(薪
津明細各項應均屬工資,然卻被移列至其他名目,諸如各項
津貼等),其在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加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夜點費即夜勤津貼後,分別為:98年
1月為6萬1,755元、97年12月為7萬816元、11月為7萬
2,721元(本院按原告於審理中對於該月份遭被告扣除之1,
166元不爭執)、10月為7萬2,999元、9月為7萬1,166
元、8月為7萬3,438元、7月為6萬7,954元。因此原告
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44萬7,008元,每月平均工資以上
開金額除以6,應為7萬4,501元;另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之退休金,其給與標準為退休前3個月工資總額即
23萬1,195元除以3,每月平均工資為7萬7,065元。以原
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3年1個月又13日,施行後之年資
為24年5個月又20天計算,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給付基數
應為6.24個月,施行後應為36.76個月,兩者合計為43基數
,而退休金總額應為321萬9,54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74萬1,465元,兩者差額即有47萬8,078元,亦即是本件
原告請求與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本件原告之退休日期為98年
1月21日,被告最遲應在98年2月20日前給付本件退休金差
額,惟被告至今仍不給付,是從98年2月20日之翌日即自
98年2月21日起被告即應支付上述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恩惠給付」、「便當錢」,非屬經
常性給付之工資云云。然據薪津明細單所載之夜點費給付方
式,確係每月支付,顯屬經常性給付無訛。又該夜點費之發
放是只針對值夜班(與中班)之人員,辛勞度與日班人員顯
有差異,長期以往對勞工健康自是損傷,因此該夜點費是與
勞務之提供形成對價,自屬工資無疑。被告於98年9月16日
就夜點費支領之條件亦自承:「…只有輪值中班與夜班之人
員始得支領夜點費。…中班值勤時間是從下午5點至夜間12
點(依此夜班值勤時間更晚),……又對原告所提97年12月
至7月薪津明細單內容形式上不爭執,…。」。依上述各情
,原告主張因值夜班(至夜間12點乃至凌晨1點)之故,每
月可固定支領之夜點費,為原告提供比日班辛苦之勞務所取
得之代價,顯與勞務之提供形成對價關係,又具有經常性、
固定性,顯係工資無疑。故被告主張夜點費為「恩惠給付」
與「夜間便當錢」,顯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之適用,而應適用長庚醫院自訂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為之計
算。然查,該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為被告公司內部體系所自訂
,並非兩造所議定或約定,原告否認有與被告議定該從業人
員退休辦法,故原告聲明不受該法之拘束。其退休金給付方
式與內容,與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相較,
其中就退休年限及基數之計算固與上述二法規之規定相似,
然上開退休辦法屬被告內部自訂,應以實定法規範為準。原
告在被告公司成立前之長庚醫院體系任職,至汎航通運成立
後,由長庚醫院體系移撥原告至被告公司皆是擔任駕駛員之
工作,勞務性質皆屬「勞工」(原告一開始進入長庚醫院體
系,雖掛名為技術佐一職,惟仍是擔任該院之司機職務,依
此自無任何職權與能力與該院議定從業人員退休辦法),故
原告主張仍有上揭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78元及自98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一部,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計算:
⒈按工資定義重點應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勞
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
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
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
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一詞,法令雖有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予工作無
關之給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
103252號函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
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且具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
⒉查被告每月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淵源,是源於同體系之台
塑關係企業體恤輪值夜班員工,核予免費提供便當,後於65
年停止提供便當改以夜勤津貼代之,嗣再於73年將夜勤津貼
更名為夜點費,被告為台塑關係企業自亦比照辦理。況被告
發放夜點費之作業依據,均係於73年7月之勞基法、74年2
月勞基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之前,原告前任職長庚醫院多年
,自應知悉相關規定,其調任至被告公司後仍應比照辦理,
故原告自始即明瞭被告公司有免費提供便當,嗣又改發放夜
勤津貼或夜點費之事實。再者,系爭夜點費既是被告公司體
恤輪夜班員工較之日班員工辛苦,所給與之恩惠性給與,僅
限於輪值中夜、大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始能享有,與勞工
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顯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並經(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排除在外,復有主管機關明文解釋有
案。此外「夜點費」之發放對像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
,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依據輪值中、夜班之時數,分別給
予中班每4小時「夜點費」300元,夜班每8小時給予「夜
點費」500元,並依實際輪值之時數、天數按其比例發放,
此「夜點費」之發放計算方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夜點費確係被告公司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
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無疑。況系爭夜點費是不定期調
整,與被告公司每年定期之調薪分開辦理,更顯見非工資性
質。綜上,若原告仍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請求補發
退休金差額,其主張如成立,即為將每月所受領薪津所得百
分之百列為平均工資即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則勞基法區別
工資與非工資之規定,即無實益,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
理念。
⒊末按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
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
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
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
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其乃係「晝夜輪
班制」乃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
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
」之情形完全不同。或有謂「晝夜輪班制」可使雇主之生產
充分利用,增加雇主利得,而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
危險,是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
為「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
理論故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基法時明定
:「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
行勞基法令既未有明文規定,雇主自無給予任何「加成工資
」之義務。且該理論適可反證若有雇主因體恤「輪班制」而
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依現行勞
基法之規定,此補助自應非屬「勞務之對價」。此外,系爭
夜點費發放之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
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
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準此,「
夜點費」確實為「夜間點心費」之旨,應與原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所明定排除非工資範圍之「夜點費」性質相
同,乃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
額外之任意性給與。綜上,系爭夜點費發放之目的,僅係被
告公司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以
供物食用,自屬福利之一部,而非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之中。
㈡又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⒈查原告於70年6月19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醫療事務課之技術佐,後於76
年10月1日調任,並擔任駕駛員,嗣後再因企業內調動,於
86年2月1日調任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此有原告於被告公
司之人事資料檔可證。
⒉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
用:勞基法自73年8月1日起施行,而本件原告自70年任職
於長庚醫院時迄86年2月1日調任被告公司,依據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指定
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
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
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故
原告前任職於長庚醫院時,因長庚醫院尚非屬勞基法之適用
單位(勞基法自73年8月1日起施行),退休金之計算依勞
基法第84之2條規定,應以長庚醫院制定之從業人員退休辦
法為計算基準;另原告自86年2月1日調動至被告公司後,
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且其年資
亦因企業內調動給予合併計算(自70年6月19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共計年資27年7個月,即43個基數),故本件原
告之退休金計算並無不當。
⒊查長庚醫院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乃係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規定由勞資雙方共同議定後施行,非如原告所述僅為內部自
訂,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其退休金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迄今亦尚未舉證說明,原告因適用長庚醫院從業
人員退休辦法之退休金計算受有何種不利益?故除原告能明
確舉證明之,則自應審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並無「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70年6月19日擔任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
事務課技術佐,於76年10月1日調任駕駛員,嗣因企業內部
調動,於86年2月1日調任至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原告於
98年1月21日退休,總工作年資為27年又7個月,退休金基
數43個基數,又被告已給付原告274萬1,465元退休金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檔案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薪津項目及合計應發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核
閱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月份薪津明細單無訛,亦堪認定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時,將附表所示之「夜點費
」項目,排除工資之定義之外,致原告少領退休金共計47萬
8,07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在於: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
工資?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
給與標準及金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7
萬8,078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查原告於86年2月1日因關係企業內部調動方式,調任被告
公司擔任駕駛員,而經本院詢以兩造夜點費之給付條件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只要輪值夜班同仁(下午四點到夜
間十二點以後)都可以請領。」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
答以:「夜點費只發放給中班(下午五點到十二點)、夜班
(下午十二點到早上八點)人員」等語,兩造對於被告發放
夜點費之條件,陳述大致相同,亦即輪值下午5時起至翌日
上午8時止之司機職務者,即得領取夜點費;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所屬司機均為排班制,倘為正
常排班,原告應會排到中班或夜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查。準此,被告發放「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
輪值中班、夜班之司機或其他夜勤人員所發給,且其金額依
被告答辯意旨可知,輪值中班每4小時發給300元,夜班每
8小時發給500元,並依實際輪值之時數、天數按比例發給
,則依被告指派原告工作之性質,於夜間工作乃擔任被告公
司駕駛員職務之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顯與一般
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
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
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
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
,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工資」;況於勞工於夜間工作,使雇主產能充
分發揮,獲取較大利得,既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以
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或福利,
以兼顧勞雇間利益,非僅單純保護勞工權益,自屬衡平、合
理,未與勞基法規定相悖。再者,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
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
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
數額者,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
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
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縱使被告不論其員工作業
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
,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
⒊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本件
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
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
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
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
0940032710號令參照),益證具有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
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否認其具有之
工資本質。因此,系爭夜點費既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堪以認定。
⒋是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付性質,非勞工工作
給付之對價,且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依據係修正前之勞基
法及其施行細則;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之不同而有差異;現勞基法並未規定給予輪值夜班勞工加成
工資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
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
及金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7萬8,078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
平均工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
。是以上開規則應指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廠內工人始有其適
用。查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
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
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
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
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就工廠之定義,範圍甚狹,行
政院於70年12月28日以台70內字第18746號函以因應目前實
際需要,同意暫先將工廠司機、警衛、廚師及倉庫管理、清
潔工等人員納入勞工範圍(按依修正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
之規定,亦應為此解釋)然對於工廠之範圍並未有所變更。
」,最高法院7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參。查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時,衡情醫院場所
顯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是自該機構之勞
工退休,當無上開規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於勞基法施行前之
退休金計算標準,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屬無
據。從而,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當時其所任職之長庚
醫院從業人員退休辦法計算。
⒉原告於70年6月19日擔任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事務課
技術佐,於76年10月1日調任駕駛員,嗣因企業內部調動,
於86年2月1日調任至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並於98年1月
21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為27年又7個月,退休金基數43個
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
基數、給與標準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原告自70年6月19日至86年1月30日(即原告調任被告公
司之前一日),任職期間為15年6月12日,此部分之年
資計算及退休金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從業人員
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工作年資15年以內
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以上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並按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薪資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1基數(即以15年
乘以2基數,再加計以1年計算之逾15年年資部分,合計
為31基數);又原告於98年1月21日退休前6個月(參諸
上開辦法所稱「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文義,核與勞
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兩者顯不同,可知該辦法係以退休「前」6個月而
不包含退休當月薪資為計算標準,是應以97年7月至12
月薪資平均數為給與標準)之工資總額為42萬8,219元(
7萬816元+7萬1,555元+7萬2,999元+7萬1,166
元+7萬3,738元+6萬7,945元=42萬8,219元),平
均工資為7萬1,370元(42萬8,219元÷6=7萬1,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段期間可領得之退休金
金額應為221萬2,470元(7萬1,370元×31基數=221
萬2,470元)。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退休時止:
①原告自86年2月1日至98年1月20日(即退休生效前一
日)任職期間合計為11年11月餘,與前述適用勞基法之
年資合併計算,此部分年資當已逾15年,是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則此段
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以12年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年資之
退休金基數為12基數。
②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甚明。而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
1個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
均工資」定義,然此屬「日平均工資」之意,惟每月
一律以30日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
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3年4月9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改以「日平均工
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
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
確及合理,本院認為上開對於月平均工資之解釋,兼顧
勞資權益、公平,亦較為合理,應屬適當。是計算原告
適用勞基法時之退休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應以原告退
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
1月20日止)之期間為計算標準,並以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為計算。查,原告之退休前6個月
內工資總額依附表所示:98年1月份工資為6萬1,755
元(即合計應發12萬9,95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其他項
目6萬8,196元),至97年12月份為7萬816元、11月
份為7萬1,555元、10月份為7萬2,999元、9月份為7
萬1,166元、8月份為7萬3,738元,7月21日至31日
止之薪資為2萬4,113元(7月份工資總額為6萬
7,945元,自該月21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應為:6萬
7,945元×11/31=2萬4,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於98年1月21日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為44萬6,142元(6萬1,755元+7萬816元+7
萬1,555元+7萬2,999元+7萬1,166元+7萬
3,738+2萬4,113元=44萬6,142元),月平均工資
應為7萬4,357元(44萬6,142元÷6=7萬4,357元
)。
③從而,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退休時止,得請
求之退休金為89萬2,284元(計算式為:7萬4,357元
×12基數=89萬2,284元)。
⒊綜上計算,原告可領得之退休金合計為310萬4,754元(
221萬2,470元+89萬2,284元=310萬4,754元);惟被
告僅發給原告274萬1,465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1紙為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36萬3,289元(310萬4,754元-274萬1,465元=
36萬3,289元)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
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98年1月21日退休,是被
告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期滿(98年2月
20)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給付36萬3,289元
退休金部分,自98年2月20日翌日(即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
萬3,289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單位:新臺幣)
┌─────┬─────┬────┬────┬────┬────┬────┬────┐
│薪資年月│98年1月│97年12月│97年11月│97年10月│97年9月│97年8月│97年7月│
├─────┼─────┼────┼────┼────┼────┼────┼────┤
│本薪│16,561元│25,670元│25,670元│25,670元│25,670元│25,670元│25,370元│
├─────┼─────┼────┼────┼────┼────┼────┼────┤
│績效獎金│34,202元│31,226元│32,781元│32,293元│31,226元│33,848元│28,614元│
├─────┼─────┼────┼────┼────┼────┼────┼────┤
│特殊津貼│1,755元│2,720元│2,720元│2,720元│2,720元│2,720元│2,720元│
├─────┼─────┼────┼────┼────┼────┼────┼────┤
│交通津貼│71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
├─────┼─────┼────┼────┼────┼────┼────┼────┤
│伙食津貼│1,677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
├─────┼─────┼────┼────┼────┼────┼────┼────┤
│假日(緊急│0元│0元│-1,166元│1,166元│0元│0元│0元│
│)加班費││││││││
│││││││││
├─────┼─────┼────┼────┼────┼────┼────┼────┤
│夜點費│6,850元│7,500元│7,850元│7,450元│7,850元│7,500元│7,550元│
│││││││││
├─────┼─────┼────┼────┼────┼────┼────┼────┤
│補發│0元│0元│0元│0元│0元│300元│0元│
│││││││││
├─────┼─────┼────┼────┼────┼────┼────┼────┤
│其他│68,196元│0元│0元│1,680元│0元│0元│0元│
│(不列入工││││││││
│資)││││││││
├─────┼─────┼────┼────┼────┼────┼────┼────┤
│合計應發│129,951元│70,816元│71,555元│74,679元│71,166元│73,738元│67,945元│
├─────┼─────┼────┼────┼────┼────┼────┼────┤
│本院計算應│61,755元│70,816元│71,555元│72,999元│71,166元│73,738元│67,945元│
│列為平均工││││││││
│資之金額││││││││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 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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