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7日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自95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路30之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3、4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酒精燈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天施用1、2次。嗣於95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47之1號
5樓之1為警查獲,扣得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等物,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扣案之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以酒精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刪
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判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路30之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平均1天施用3、4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酒精燈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天施用1、2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再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次數頻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寺廟彩繪,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原有正當職業,因無法抗拒毒癮,淪陷毒海,並考以動機、智識程度、方法、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