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97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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