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6年9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甲○○、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丙○○,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