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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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吳麗鳳 即長益興水電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無原裁定存在,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又抗告不合法,且非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又本件相對人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之營業處所所在地亦在雲林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法人普通審判籍及第12條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峰泰公司部分對原審裁定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無異議。但對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未出庭及答辯,應為抗告人一造勝訴判決,且依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合約及施工應判決屬於抗告人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峰泰公司及頂晶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776號核發在案,嗣僅峰泰公司於106年7月11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7月14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峰泰公司起訴,至頂晶公司既未見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同法第521條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對頂晶公司得為執行名義,頂晶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法院無從對其為裁判。
則原裁定以僅就峰泰公司部分,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就峰泰公司移轉管轄之裁定,雖提起抗告,但又表示無異議,其抗告自無理由,而對原裁定未列為當事人之頂晶公司部分提起抗告,則於法未合,揆之前揭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