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金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最末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又於102年6月11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100年11月30日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已屬可議,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有身體上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被告謝金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市○○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上午10時某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6月12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華北街,由西向東行駛;於99年6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華北街與文山高路口,本應注意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 洪梅姿 所騎乘,後座搭載其胞姐 洪玉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文山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揭路口,其右側車身遭謝金湖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前頭撞擊,使洪梅姿與洪玉菁均人車倒地,洪梅姿受有腳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玉菁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
0.4毫克。
二、案經洪玉菁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一⒈待證事實被告謝金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證據清單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第?欄)。
二⒈待證事實被告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⒉證據清單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三⒈待證事實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⒉證據清單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洪梅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⑶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⑹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⑺國軍高雄總醫院於99年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點、第114條第點及第102條第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謝金湖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可證被告駕駛失當,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洪玉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暨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099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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