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犯竊盜罪(共2罪)、強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年4月確定;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揭①至⑨、⑪案件之宣告刑及前揭⑩案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時,其上揭有期徒刑5年3月部分顯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被告林明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5(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7月22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與其所犯竊盜等罪共同執行,甫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搶奪、竊盜等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8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隨身行 李內 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佐證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22234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1份。││├──┼───────────┼───────────┤│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吸食│││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511│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6號毒品鑑定書1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其同意搜索、於渠隨身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李內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錄清冊各1份及蒐證照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除供施用毒品外,難認無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