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4、875、876、
877、878、879、880、88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逸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因母親搬家,戶籍被遷到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現已委託家人將被告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被告家中沒人在賺錢,雖被告曾有通緝前科,但都是拿罰金自己去警局報到,希望可以交保,多兼一份工作,趕緊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宋姿穎 等、證人即被害人 潘少華 等共計62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錢經過之證詞可稽,且有相關之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個人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報案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大飯店旅客登記簿1紙、扣案物及翻拍手機通訊畫面照片共129張、現場照片6張、106年1月13日偵查 佐張育嘉 之偵查報告1紙、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扣案之SIM卡及解碼機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0元、30,000元、金融卡、行動電話、SIM卡、解碼機、黑色牛仔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62次犯行之多,前復已有詐欺、詐欺取財未遂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再者,被告戶籍地設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27頁),居所地之「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則係借住的朋友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卷第145頁),且前已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有重大損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在106年9月5日係遷至「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僅被告1人設籍該址,並無其他家人同住,且非被告所述之「苗栗縣○○鄉○○村○○○0鄰0號」,則被告究竟將設定其住所於何址,即仍有不明。且該二處地址,被告目前均無現實居住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將戶籍自竹北市戶政事務所遷至該址,即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確有3次通緝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874號卷第383頁),縱如被告所述在通緝後仍會主動到案云云,顯將是否到案,繫於被告個人主觀之決定,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家中沒人在賺錢,希望交保,多兼一份工作,趕緊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云云,因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消弭其再犯之可能性,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