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28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被告 姚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姚添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添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姚博襦 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姚添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96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97年8月1日。利息依借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3.64%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65%加1%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姚博襦於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姚添友於97年1月20日死亡,被告姚佳伶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姚添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父親即被繼承人姚添友於97年間去世,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亦無繼承被繼承人姚添友之財產,此筆債務係因我弟弟姚博襦辦理就學貸款所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7日雲院 通家悅 決102家聲字第845號函、被繼承人姚添友戶籍謄本、被告姚佳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本件訴外人姚博襦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姚添友,係於97年1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姚佳伶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姚添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是被告姚佳伶自應對於本件債務以繼承被繼承人姚添友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佳伶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添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姚佳伶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添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2年度基小字第1286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30,00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3.64%│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98年2月2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其││││自98年2月3日起至│2.6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清償日止。││列利率之20%計算。│├──┼─────┼────────┴────┼────────────┤│共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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