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焜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焜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成功二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焜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6頁反面),且其於102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均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5頁),其雖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自首,然上開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較重之罪,依前開說明,其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100年至102年間,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102年度訴字第69、216、373號),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惟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9頁),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