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19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趙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趙御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期限三年,共計三十六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或有約定書第四條各款視為全部到期,由聲請人依約墊付本貸款債務人同意自撥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並應再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務人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付聲請人收執。
(三)經查,截至93年11月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84,440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93年11月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89,245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