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王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但因被告積欠許多債務未能清償,被告名下之房屋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及子女不得已於93年8月2日搬遷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共同生活,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甚多,地下錢莊多次到兩造住處討債,被告為躲避地下錢莊及債權人之討債,竟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就離家出走,留下原告單獨面對被告之債權人,自此,被告也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而原告嗣後則搬至母親住處即現戶籍地與子女共同生活。
(二)被告為躲避個人債務離家出走,完全沒有負擔家庭責任,也沒有與原告聯絡超過8年,此種超過8年沒有互相聯繫與相互扶持之婚姻,任何人基於此一婚姻狀況中均沒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應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債權人上門討債而於93年間未告知原告即逕自離家,且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8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王00到庭證稱:「兩造本來感情不錯,但是從被告欠債之後,兩造感情就不好,被告沒有跟我們家人說欠債的原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及卡債,地下錢莊每天都打電話來騷擾我們。後來我們○○○區○○里○○街○○○巷○○號的房子(被告的房屋)被查封,我們就搬到外面租房子住,但是被告還是再向外借高利貸,借多少錢我們不知道,被告用我們的名義向放高利貸的人借的,放高利貸的人有來向我們討債,在被告與放高利貸的人約好要來我們家討債的那一天,被告當天就不見了,我沒有記當天的確切日期,沒有多久後我們就搬回去外婆家住,因為我們怕又有人來討債。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打電話回來過,也完全沒有和我們聯絡。(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之後,被告的去處?)我們不知道。被告從離家到我們聲請被告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時才知道被告沒有死亡,但被告還是沒有跟我們聯絡。從被告離家到現在已經有八年多了,這八年多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或與兩造子女聯絡?)都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核諸兩造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之事已有不睦,93年間被告又未告知去向即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被告離家後又音訊全無,長期未與原告聯繫,致夫妻感情更形淡薄,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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