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告 張新春 被告 魏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為12,494元。││即12,880元×97%=12,494元。││(二)餘由原告負擔,為386元。││即12,880元-12,494元=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