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志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樂街與長榮路口,欲左轉長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撞及行走在長榮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盧詠琦 ,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受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亦未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僅交付其名片1張予告訴人,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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