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18號、94年度訴字第776號、94年度易字第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假釋中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即高雄區監理所前),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 蔡榮宗 、 許文耀 上前盤查,詎甲○○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並在遭警追逐途中,丟棄上開海洛因1小包。嗣經警於武營路與新富路口將甲○○攔停,並會同甲○○在武營路接近新富路道路中間,扣得甲○○所丟棄之上揭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蔡榮宗、許文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偵卷二第14-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份(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頁)及扣案毒品1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對社會所生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72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