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某處飲酒後,於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德安街口時,因違規駕駛,經在場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其自知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為免遭警查獲,乃駕車加速逃逸;於同日12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武慶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駛往武慶三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鈍傷麻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明知肇事致乙○○受傷之情況下,竟未停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經員警沿路追逐,並在高雄○○○區○○路○○○號、高雄縣鳳山巿輜汽路148號前,遭警方持槍射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左前輪處,致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於同日13時42分許衝撞高雄縣鳳山巿南京路與國泰路口之安全島,進而為警逮捕,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此外,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且因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