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車門未鎖,且電門鑰匙孔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駛離現場,竊取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得逞。因乙○○竊得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C3-6036號車牌卸下,隨意丟棄在路旁,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行經高雄縣鳳山過勇路與鼎庄路口,見 蔡宗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活動扳手拆卸蔡宗祐所有裝設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而竊取蔡宗祐所有之汽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兩面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8年12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乙○○駕駛甲○○所有而懸掛P3-209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蔡宗祐之配偶 黃麗卿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此經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闡釋在案。被告持以竊取蔡宗祐車牌之活動扳手,係屬金屬製品,長約13.5公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持該活動扳手,將拴住於汽車上之車牌卸下,若持以攻擊人體,通常會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為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
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而犯2次竊盜案件,其中1次更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所犯2次竊盜,雖有1次攜帶兇器,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堪認和平,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之車牌,經濟價值不高,被告竊得之汽車與車牌,均為警查獲,而歸還被害人甲○○、蔡宗祐,未擴大被害人甲○○、蔡宗祐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犯罪所得高於竊取車牌之價值,並造成甲○○交通之不便,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