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相鄰而居,前因上訴人丁○○之夫即訴外人 吳金象 無故毆傷被上訴人乙○○,經被上訴人乙○○報案後經調解道歉結案,自此卻遭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一再挑釁且無端辱罵及以肢體手勢比不雅動作等,上訴人均忍讓以睦鄰為和,不料於民國96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公然辱罵及以不雅手勢羞辱,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事後上訴人仍以睦鄰未加追究,未料被上訴人卻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上訴,並提起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之鉅額民事賠償,堅持分文不減,且誣賴上訴人拒不和解,欲置上訴人於死地。然事發當日兩造既互有辱罵且為被上訴人所引起,則被上訴人之公然辱罵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鄉里間之評價,以致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於事發當日並未與上訴人講話,亦未挑釁或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向來對上訴人懷恨在心,且於案發當日先由被上訴人丁○○與其夫吳金象先行無故挑釁辱罵,再由被上訴人甲○○自其住處衝出至馬路做手勢挑釁,再以不堪手勢羞辱,此可調閱98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案卷及傳訊證人 鄭曜東 以資證明。又案發現場裝設有2支監視器,但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1支對己有利之畫面,刻意隱匿另1支監視器畫面,以致原審無從針對此項重要事證加以認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內容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常態事理等語,復於本院訴請廢棄原判決,且同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蓋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依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於原審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判決、里長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並指陳事發現場確有裝設2支監視器,但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1支所拍攝之畫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且原審亦審酌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及當事人所為陳述內容,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果有上訴人所指公然辱罵而妨害名譽之事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據以論述,並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況上訴人所稱案發現場設有2支監視器、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1支對其有利之畫面云云,無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審據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堪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是上訴人猶執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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