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炳煌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後述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18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802醫院」4樓7號病房內,趁同病房9A床病患少年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睡著之際,徒手竊取少年鍾○○所有、置於其病床旁櫃子抽屜內之廠牌UTEC、型號V519、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藏放於該醫院急診室對面之樹下。嗣經少年鍾○○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炳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少年鍾○○大概是高中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是核被告陳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鍾○○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鍾○○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末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屬獨立罪名,檢察官疏未慮及本件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即少年鍾○○所持有使用之手機,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