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6號、96年度偵字第446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及基隆樂局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 李宜珊 、丙○○施以詐術,使李宜珊、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35萬元、64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於同日交付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0日(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雖係在96年4月某日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惟該等詐騙成員係於96年4月20日始以前開帳戶向被害人李宜珊、丙○○詐騙,故本案之犯罪成立之時間應為96年4月20日),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96號96年度偵字第4462號96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77之3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伊失竊的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宜珊及丙○○證述屬實,並有開戶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及往來明細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帳戶失竊後,伊並未報案等語,再者,前開帳戶若確係遭竊,何以竊得帳戶之人得以知悉密碼並使用該帳戶提款,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詐騙時地一覽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備註一、96年4月李宜珊以被害人所有之
20日車輛違規為由,
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下同)000000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帳戶
二、96年4月丙○○以身份證遭盜用
20日須凍結帳戶為由
,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640000元至被告前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