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96年度基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5年間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95年9月22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按:96年3月28日修法後移列為第14條)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於95年10月6日對丙○○合法送達。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因認丁○○係騙取居留證始與其結婚生子,遂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嗣丙○○竟自丁○○皮包內取出居留證後,旋即放在其左側褲子口袋內,不願交還,此時丁○○欲搶回居留證,丙○○竟與其發生拉扯,丁○○為搶回居留證,將丙○○之褲子口袋扯破,嗣丙○○於拉扯間撕毀居留證之封面,丁○○則因遭丙○○之拉扯而受有右眼上方瘀紅2x2公分、頸部瘀紅3x6公分、擦傷1x5公分、右胸近腋下處瘀紅5x5公分、左上臂5x10公分、左前臂瘀青1x1公分、左手掌瘀青2x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本院中證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5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原全文54條(下稱舊法),96年3月2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計66條(下稱新法),於同年月30日正式施行,舊法第50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因全文條次變更,上開規定移列為新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部分,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與罰則均未變更(舊法第13條部分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4條),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於案發當天與丁○○搶居留證,並將居留證封面撕毀,且與丁○○發生拉扯,致其受有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然並無出拳毆打丁○○之頭部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兩個從外面回來,回來後在客廳用國語吵架,我聽不太懂國語,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接著我媳婦拿出一個包包,我兒子就從他包包拿出一本東西,說妳騙我就是騙這本,接著我兒子就將那本東西放入他的褲子口袋裡,然後他們兩個人就在那邊拉來拉去,我兒子的褲子都被拉破了,我看到後就上前把我兒子拉開,拉開後,我兒子跑去房間換褲子,我媳婦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21頁),其於本院中亦證稱:「丁○○從外面進來,她有拿1個皮包,丁○○和丙○○有先講話,但因為是講國語我聽不太清楚,丁○○把皮包拿給丙○○,因為丙○○說要看居留證,丙○○把居留證放在褲子口袋,丙○○說我就是被你騙這張居留證,之後丁○○想要去搶居留證回來,並把丙○○的褲子口袋扯破,之後丙○○用手去把丁○○推開,丙○○沒有打丁○○打十幾下,我有叫他們不要再吵架,我也有用手拉開他們,我沒有拿電話報警,我只是口頭假裝說要報警而已,他們二人後來有拉扯到房間內,之後丁○○趁著丙○○換褲子時就走了,她離開的時候,就像一般一樣,並沒有哭鬧,或叫罵情形」(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依此無法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丁○○頭部之情節。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家後當時他父母也在客廳,被告對我說這次不可能讓我出這個門,並說『有保護令我不會打妳,我會殺了妳,妳敢離開試試看』,接著就把皮包拿在手上,拿出我的居留證要把他撕掉,我去搶,他就用拳頭打我,都打頭部,打10幾下,都是頭部比較多」等詞,並提出96年4月17日之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然查,若被告確實出拳毆打丁○○之頭部,觀諸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其頭部所受之傷害應不僅只為右眼上方瘀紅2x2公分而已,應會造成更為嚴重之鈍挫傷,故堪認證人丁○○指述其關於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之內容,核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不符,其所稱顯然有誇大不實之處,故原審所認定:「丙○○阻止丁○○搶回居留證,竟出拳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臉部瘀紅2x2公分、脖子瘀紅3x6公分、擦傷1x5公分、右胸近腋下處瘀紅5x5公分、左上臂5x10公分、左前臂瘀青1x1公分、左手掌瘀青2x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尚有未洽,原審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即有所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未出拳毆打丁○○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丁○○核發通常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併慮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被害人因拉扯而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17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宣告拘役4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