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應為送達處所:臺南市安平工業區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叁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4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截至95年5月22日止帳
款尚餘本金353,687元、利息10,404元、違約金1,950元未按
期繳付,除95年2月28日清償10,000元外,餘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98年8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5年9月25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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