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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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明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為限(嗣變更為300,000元),由被告開設之帳
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42,402元,及其中139,864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