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瓊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瓊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巷○○號 楊致龍 住處,開啟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 玉珮 2條,楊致龍後發現報警至其住處採證,經警在楊致龍住處發現行竊之人使用過之飲料吸管,將其送鑑定後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李瓊霖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李瓊霖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李瓊霖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李瓊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4頁、第24頁-第2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致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第1頁反面);證人 楊榮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證人即警員 陳榮道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8-82頁);照片4張(見警卷第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頁-第2頁反面);本件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69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李瓊霖對於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楊致龍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大門未上鎖,遭人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被害人楊致龍發現後報警,經警員至其住處採證,發現行竊之人使用過之 思樂冰 飲料吸管,將其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吸管上DNA-STR型別與被告李瓊霖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對自己有無犯下本案毫無印象可言,那陣子都在吃藥,神智不清,案發後住在被害人楊致龍家附近的友人楊榮俊告訴伊,被害人楊致龍他家遭竊的是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的現金及金飾,但被害人楊致龍報案是說失竊玉珮2條,則遭竊的財物為何?2人說法有出入,對於被害人住處之思樂冰飲料吸管上所採集DNA-STR型別比對結果是伊的,沒有意見,是否是別人栽贓給伊?杯子為何沒有伊的指紋?心中仍有疑問,因為伊沒有在喝思樂冰這種飲料,也沒有印象有和別人共騎自己的機車到統一超商買思樂冰,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共騎機車的2人都不是伊,伊也不認識,伊不承認有本案犯行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楊致龍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住處,因大門未上鎖,遭人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被害人楊致龍發現後報警,經警員至其住處採證,發現行竊之人使用過之思樂冰飲料吸管,將其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吸管上DNA-STR型別與被告李瓊霖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被害人楊致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頁-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18-119頁),且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頁-第2頁反面)、臺南縣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3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李瓊霖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李瓊霖雖爭執否認被害人楊致龍當日遭竊之財物
為玉珮2條,辯稱:案發後住在被害人楊致龍家附近的友人楊榮俊告訴伊,被害人楊致龍他家遭竊的是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的現金及金飾,但被害人楊致龍報案是說失竊玉珮2條云云。查,關於當日所失竊的財物,證人即被害人楊致龍於警詢中證稱:經清點共損失玉珮2條,損失約21萬元許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比較貴重的是2條玉 項鍊 ,1條大概價值7萬元到10萬元,2條大概是10幾到20萬元,還有一節小姆指大小的一個金塊,重量渠清楚,大約是價值6、7萬元左右;(問:除了2條玉項鍊跟一小塊金塊以外,還有無其他現金失竊?)他偷竊出來的畫面,比較明顯的是有看到拖鞋或是鞋子,現金沒有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有所失竊其中1條玉項鍊之照片附於警卷第9頁可參,另證人楊榮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經過二天左右,渠的鄰居傳出有人遭竊,正好渠去喝美沙酮的時候,遇到被告,渠問他是否他拿的,如果是他拿的,要趕快拿去還人家;(問:你剛才說隔二天,你們鄰居傳出有人遭竊,是否有說失竊什麼東西?)說失竊現金20幾萬元;(問:有無說到失竊黃金和項鍊?)沒有說到這個;(問:你剛才說被告拿一個塑膠袋,裡面裝一件道袍、二條項鍊來找你,之後隔了2、3天,你們鄰居就傳出有人遭竊了20幾萬元的現金,是誰跟你說的?)好像是渠母親說的,因為渠母親都會去鄰居家坐,應該是渠母親跟渠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34頁)。查證人即被害人楊致龍既為失竊物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其所述失竊物品其中關於玉珮之數量及價值部分,前後大致相符,復有其所失竊其中1條玉珮之照片附於警卷第8頁可考,是其於警詢中證稱失竊財物為玉珮2條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指被害人楊致龍遭人侵入住宅竊盜玉珮2條,即屬有據;又被害人楊致龍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當日並無失竊現金,則被害人楊致龍於警詢中所述損失約21萬元許等語,衡情應係指所失竊玉珮2條之價值而言,並非現金21萬元許,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楊榮俊雖居住在被害人楊致龍住處附近,惟其對於被害人楊致龍所失竊財物為何?並未親身見聞,且渠證稱:鄰居遭竊20幾萬元現金,是聽其母親說的等語,顯係傳聞之事,其此部分陳述應無證據力可言,自不能以證人楊榮俊此部分證詞,認定被害人楊致龍所言不實,或遽認被害人楊致龍當日所失竊財物為現金20幾萬元,是被告李瓊霖否認被害人楊致龍當日所失竊財物為玉珮2條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公訴人雖以前揭證據認定本案係被告李瓊霖侵入被害人楊致龍住處竊取玉珮2條,惟查:
⒈被告李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承本案為其所犯(否認
犯行);另本件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69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部分,依上開路線圖顯示歹徒行經路線為「中山路與文衡路口-中山路與香洋路口-中山路7-11超商-中山路美語補習班-案發地點」,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及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路線圖觀之,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區○○路與文衡路、中山路與香洋路的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即為關於共乘機車之兩名男子進入統一超商購物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一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另一名未戴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黃色袖子的男子行經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只有拍攝到該兩名男子之背影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第83頁反面)在卷可考,既未拍攝到行竊之人臉部及正面體形,徒憑背影尚無法判斷及確認是否其中一人確為被告李瓊霖,況被告李瓊霖亦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共乘機車其中一人(見本院卷第84頁)。另查,公訴人雖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兩名男子所共乘之機車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時為被告李瓊霖所有,提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為憑,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亦函覆謂:經查李瓊霖等2人所騎乘之機車號牌000-000號,當時車主為李瓊霖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11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及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函調上開機車101年8月至10月之車籍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11月2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8月至10月之車主歷史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對結果,二份資料相符,依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記載該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年12月26日始過戶登記被告李瓊霖名下所有(其前手車主為案外人 郭育誠 ),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9月29日,足認案發時該部機車車主並非被告李瓊霖,是公訴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認案發時該機車車主為被告李瓊霖云云,尚屬有誤而與事實不符,是以該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自不足以證明本案確為被告李瓊霖所為。是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路線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均尚無法資以認定本案確係被告李瓊霖侵入被害人楊致龍住處所犯。
⒉又查,依上開路線圖內記載,除○○○區○○路與文衡路
、中山路與香洋路設有路口監視器外,雖另尚有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器及中山路美語補習班私人監視器,惟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陳榮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有無到統一超商裡面去調閱他們的監視錄影畫面?)有,可是當初去的時候,他們那個不能燒在光碟,直接就存在楊致龍自己的隨身硬碟裡面。一般都是渠自己的光碟,渠自己會帶光碟去燒,但那天楊致龍自己有帶隨身硬碟,就直接存在裡面;(問:你們有無再從楊致龍的隨身碟裡面拷貝出來?)有,他有拷貝資料到渠的電腦裡面,但是電腦壞掉整修,統一超商的資料找不到了,其他都還有;(問:美語補習班的監視畫面在何處?)當初也都存在楊致龍的隨身碟裡面;(問:你剛才有提到他們進去便利商店之後出來,拿著一杯思樂冰的竊嫌用徒步的方式往東邊被害人住家的方向走時,還會再經過一家美語補習班,是否如此?)是。(問:美語補習班監視器畫面的光碟資料是否還在?)渠的電腦壞掉,要問楊致龍,看他的隨身碟還有沒有存;(問:楊致龍說都交給你們警方了?)是有拷貝給渠等,但是隨身碟是他的,他不可能交給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楊致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為沿途都有錄影機,有把相關的證據資料交給關廟的警察局……;(問:除了7-11的監視錄影器之外,你們還有調閱哪裡的監視錄影器?)往渠家方向的道路的路口監視畫面;(問:當時你有無跟警方陳述你看到的畫面?)有,警方那邊都有 存查渠 的影片;(問:你說警方那邊還有存的資料?)是,因為是去年9月份,渠不知道他們的證據會存查多久,渠就不確定了,因為相關畫面有很清楚的拍攝到竊賊臉的形狀還有身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第58頁反面);查證人楊致龍證稱已將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器及中山路美語補習班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交付警方,而警局因電腦壞掉整修致已無保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公訴人復未提出上開關於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器及中山路美語補習班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調查,難認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尚存。
⒊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楊致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當時曾
觀看案發時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器及中山路美語補習班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於證人陳榮道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渠當時曾觀看案發時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沒有觀看中山路美語補習班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證人楊致龍證稱:
那時候渠忘記是禮拜幾,他是早上來渠家竊盜,可是不是在庭的這個被告;(問:你怎麼確定不是這個被告?)因為沿途都有錄影機,渠等有把相關的證據資料交給關廟的警察局,這個被告跟竊賊是在一起的朋友,他們一起騎機車到一間7-11,他們買了東西之後二人就分開,這個被告就騎機車先離開,另外一個竊賊就走路到渠家行竊之後再離開;有,他們在進去7-11之前是一起相載,然後到7-11買東西,有彼此交談、有彼此借錢,買完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了,另外一個人就往渠家的方向去行竊;另外一個竊賊可以很清楚的辨識,另外一個戴安全帽,比較沒辦法詳細清楚的看出來,可能要調出來再重新看一下;(問:除了7-11的監視錄影器之外,你們還有調閱哪裡的監視錄影器?)往渠家方向的道路的路口監視畫面;(問:從畫面中可以看到什麼?)就是來渠家行竊的那個竊賊,可以拍攝到他從一開始進去;沒有正面的拍攝到渠家,因為渠家有路口,要從小路進去,小路那邊有個攝影機,渠家只有二個路口,他從一條小巷子進去,攝影機很清楚的拍攝到他喝著從7-11買的思樂冰,沿途吃東西;有拍到他進入渠家巷子,手是拿著思樂冰,出來渠家的時候,就變成拿著渠家的東西;(問:當時他是一個人進去?)對;(問:你剛剛有提到他邊走邊吃,是否有包括喝飲料的動作?)有,很清楚可以看到;(問:你剛才提到其中有一個人是容貌清楚的,其中另外一個人是戴著安全帽的,請問他的安全帽是有罩住他的臉的安全帽,還是雖然他戴著安全帽,但是臉還是非常清楚?)眼睛以下到下巴這個範圍內的輪廓是可以看得到的,另外一個是完全都沒有遮掩,渠都可以看得到他的臉型;(問:後來到你們家巷子口,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那一位是哪一個?)沒有戴安全帽的那一個;(問:他的容貌是清楚的,你辨識他不是在場的被告?)對,被告不是進來渠家的竊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則依證人楊致龍前開證詞,渠觀看案發時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器及中山路美語補習班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清楚拍攝到進入渠家行竊之人,渠確定行竊之人及沿途飲用思樂冰之人並非被告李瓊霖,而係另一人;至於證人陳榮道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能否確認當時邊走邊喝思樂冰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李瓊霖?)畫面上那個臉渠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他,是後來渠等又調到他的車子、又查到他的車牌000-000這台,才確定是他,而且後來偵查隊又在思樂冰採到他的DNA;(問:當時你陪同被害人一起看這些畫面,從畫面裡面是否無法很清楚顯示那個人的長相?)對,渠當時也沒有跟被害人說這個就是李瓊霖,渠沒有百分之百跟他這樣講;(問:上次證人到庭說他可以從監視錄影器的畫面看得很清楚臉孔不是李瓊霖,因為你說看不太清楚,可是證人說不是李瓊霖,到底可否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確認他的臉孔長相?)看不太清楚,能看到臉,但不是很清楚;(問:你說的不清楚是否指便利超商店內、店外都不清楚?)就是看得到人,可是無法看很清楚;(問:是否騎車的人買思樂冰?)對,後座的人再騎機車走掉,原先騎車來的人拿著思樂冰自己徒步往東邊走;(問:你剛才說在便利商店的監視錄影畫面中,你不能確認那個行竊人的身份,那你們後來如何確認是李瓊霖?)渠等從他那台機車的車牌,還有偵查隊把他遺留在現場那杯思樂冰送驗的DNA採證出他的身份;(問:是否用這兩點來認為李瓊霖是涉嫌的嫌犯?)是;(問:是否其實看畫面,臉的部分無法很清楚確認?)對,當時渠等也沒有跟他(指被害人楊致龍)講這個竊嫌就是李瓊霖,是事後又佐證一些資料才確定的;(問:你剛才是否提到說進去楊致龍家行竊的是原先騎機車的那個人?)就是買到思樂冰走出來那個人;【問:你剛才說被載的人離開便利商店後騎機車走,原先有戴安全帽騎機車來的人是拿著一杯思樂冰離開便利商店往東邊走,所以你說的那位竊嫌是否為本院卷第67頁照片上的那位騎機車戴安全帽之人?(提示本院卷第6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渠的印象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則依證人陳榮道上開證詞,渠觀看案發時中山路7-11超商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臉的部分無法清楚確認,看得到人,可是無法看很清楚,無法確認購買及飲用思樂冰之人為被告李瓊霖,是亦無從僅憑證人陳榮道上開證詞,遽認案發時在7-11統一超商購買及飲用思樂冰之人即為被告李瓊霖。
因之證人楊致龍、陳榮道前揭證詞均無法證明本案確為被告李瓊霖所為。
⒋復查,公訴人另主張上○○○區○○路與文衡路、中山路
與香洋路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共乘機車之兩名男子,實係由楊榮俊騎車後面搭載被告李瓊霖,二人前往7-11統一超商,且案發後被告李瓊霖曾向楊榮俊坦承本案為伊所犯云云,提出證人楊榮俊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楊榮俊於偵查中雖證稱:(問:101年9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發生竊案,這件案件是何人所為?)那天渠等2人騎機車相載,渠騎機車載李瓊霖,那應該是李瓊霖的機車,但渠不確定,當天渠等是先去打麻將,打完後回渠民族街附近的統一超商,後來李瓊霖就叫渠離開了,至於渠是怎麼離開了忘記了,後來過2、3小時後,李瓊霖就拿著一個塑膠袋到渠家,裡面是1件道袍及項鍊2條,他說其中1條項鍊是要給渠的,1條黃的,1條青色的,渠就拿了青色的;(問:當時你們到統一超商,有無進去消費?)沒有;【問:(提示被害人遭竊的照片)是否是這2條?】這是黑白照片渠看不清楚,但是樣式是類似照片中的項鍊;【問:(提示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這是當天你們騎的,有何意見?】這部機車是不是渠的,渠沒有印象,但後面被載的人是李瓊霖。渠記起來了,當天是渠騎車載李瓊霖到統一超商,他說叫渠騎車先回去,他要在那邊,但是要做什麼,他沒有跟渠說;他(指李瓊霖)有跟渠說這竊案是他做的,但是他說他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進去別人家偷東西,但渠覺得他說不可信,後來 渠有 聽到風聲被害人遭竊20幾萬元,渠有問他,他就說他沒有拿20幾萬元,他只拿2條玉珮……;(問:李瓊霖是否有當面承認這案件是他做的?)有,而且當時渠母親也有在場,渠母親也說鄰居遭竊,那條項鍊要李瓊霖趕緊還人家;後來渠有將項鍊還給李瓊霖,渠有跟他說被害人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是有人跟渠說渠對面被人家開門進去,拿走東西;1件 濟公 在穿的衣服和2條玉項鍊;(問:這件案件是誰行竊的?)渠不知道是誰行竊;渠忘記是幾月幾號,被告看起來神智不清,拿了一個塑膠袋,裝了1件袈裟和2條項鍊到渠家來;(問:他為何要拿那些東西去你們家?)渠不知道,他去的時候神智不清;(問:他有無曾經跟你們說過,你們鄰居,也就○○○區○○街○○巷○○號的竊案是他去做的?)他是跟渠說他神智不清,他不知道有無進去,他意識模糊;(問:檢察官當時問你:「為何李瓊霖說案發後是他跟你講被害人家的財物遭竊的狀況」,你怎麼回答檢察官的,你還有無印象?)有,他跟渠說他去拿的;但是渠當時少跟檢察官說當時他有跟渠說他的意識很模糊;(問:有無在101年9月29日跟被告到你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有;(問:當時是騎誰的機車去的?)渠好像騎渠的機車載被告;渠的印象中好像是渠騎的,那一天渠等去仁德打麻將,回來到底是他騎,還是渠騎,渠忘記了;到了統一超商後,被告叫渠先離開,渠印象中是渠騎機車先走了;是(指被告是步行),他說要在那裡一下;(被告問:你剛才說我神智不清,是不是我有吃什麼或是什麼原因?)據渠所知,那天你有吃FM2。那天早上一開始渠等為了借錢的事情吵架,後來和好了,之後你就約渠去仁德打麻將,你一邊打,一邊吃FM2,連自摸了還不知道,渠就叫你回家,渠等回到超商的時候才6、7點,去超商時你叫渠停在那裡,叫渠先離開;(問:到超商6、7點,是早上,還是下午傍晚的時候?)傍晚;(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後來被告就拿了一個塑膠袋,裡面裝了1件濟公的衣服和2條項鍊來你家,那是何時的事情?)同樣那一天晚上8、9點左右;(問:8、9點左右來找你,跟你說這些東西是他偷拿的?)他沒有說是偷拿的,他拿來就放著,渠問他去哪裡拿的,當時他第一句話就回答渠,他不知道,後來經過有一段時間,他才說是他去拿的;經過好幾個小時,他才說他想起不知道是誰拿來的,還是他去拿的,他沒有意識了;他當時神智不清,回答什麼渠也聽不懂,後來在渠家坐了有一會兒,等到他清醒的時候,渠問他去哪裡拿的,他說不知道是誰拿給他的,還是他去哪裡拿的,渠把袋子打開,裡面有1件濟公在穿的衣服和2條玉珮,他就拿了1條項鍊要給渠,叫 渠選 ,渠選了綠色的,另外1條是米黃色的;是,剩下的他都拿走了。經過2天左右,渠鄰居傳出有人遭竊,正好渠去喝美沙酮的時候,遇到被告,渠問他是否他拿的,如果是他拿的,要趕快拿去還人家;(問:他如何回答你的?)他跟渠說他去拿的;(問:所以隔2天你去喝美沙酮的時候遇到被告?)是,渠有跟他說渠鄰居有人遭竊,如果是他,要拿去還人家;(問:他有無跟你承認?)他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問:到底在喝美沙酮那裡,有無承認是他拿的?)沒有,渠跟他說完,他跟我點個頭,有事就先走了;(問:你剛才說隔2天,你們鄰居傳出有人遭竊,是否有說失竊什麼東西?)說失竊現金20幾萬元;(問:有無說到失竊黃金和項鍊?)沒有說到這個;問:你要怎麼懷疑就是被告拿來的那1包?)他拿那包來,就說在隔壁拿的,隔了好幾天才說的;(問:隔好幾天有跟你說那包東西在你們鄰居那裡偷拿的?)他沒有說偷拿的,他說不知道是他自己拿的,還是人家拿來的;(問:你說隔好幾天,是喝美沙酮以後再過好幾天嗎?)喝美沙酮那天渠只跟他說渠隔壁有傳出失竊20幾萬元現金,是否他去拿的,他沒有回答,轉頭就走了,後來不知道是當天下午還是晚上,渠有跟他說他那天拿去渠家的是1間私人宮廟的東西,他有拿其中的1條項鍊給我,今天要找時間來渠家拿走,渠在家等他,他是晚上還是下午來拿的,渠忘記了;(問:這裡有1張照片,照片中有人戴項鍊,被告送你的項鍊有無在這張照片裡面?可能有,也可能沒有,請你辨認?提示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沒有;(問:你看到的項鍊是否為同樣式的?)不一樣;(問:你看到的那2條項鍊是什麼樣式的?)項鍊的珠子是六角形的,每1顆珠子的長度是4.5公分,長度只到胸口,用頭無法穿過去,打開才能掛上去(當庭經通譯測量證人所比之手勢,經測量為4.5公分);(問:下面沒有玉的墜子,只有珠子而已?)是;(問:黃色的那1條也是這樣?)2條的樣式都一樣,只有顏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32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上○○○區○○路與文衡路、中山路與香洋路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楊榮俊辨認,證人楊榮俊證稱:(問:螢幕的畫面是否看得出來這台機車是否你剛才所說的,101年9月29日你騎這台機車載被告去超商,把他放在那裡,你先離開?)這台車子不是渠的,渠的不是這個顏色;(問:騎車的那個人是否是你?)那個人穿拖鞋,渠出門沒有在穿拖鞋,渠都穿休閒鞋出門,那個人不是渠;(問:後面載的人是否被告?)不是,他在外面不曾穿白色衣服,他都穿深藍色的比較多;(問:檢察官在11月28日有請你作證,他有提示路口監視畫面跟翻拍照片給你看,你的意思是說機車不是你的,但是後面載的是被告。當時檢察官給你看的是否這個監視畫面跟第67頁的二張照片?)對,上次檢察官叫渠出來偵訊有拿這二張給渠看,有無看監視畫面渠忘記了。後來渠回去回想,渠等二個也沒這麼胖,被告也不曾穿白色衣服,而且渠等中午1、2點才出去的;(問:檢察官11月28日問完,你回去想一想,那天說的不對,你今天說的才對?)對,渠不能亂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顯見證人楊榮俊於本院審理中之關於被告李瓊霖是否曾向渠坦承本案為伊所犯,改口證稱:被告僅曾向渠說不知道是誰拿來的,還是他去拿的,沒有意識了,並否認上○○○區○○路與文衡路、中山路與香洋路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共乘機車之兩名男子,係渠與被告李瓊霖,且證稱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李瓊霖曾拿來渠家的2條玉珮,與警卷第8頁上方被害人楊致龍住處所失竊玉珮完全不同,於偵查中則證稱類似照片中的項鍊云云,則證人楊榮俊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再者,證人楊榮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渠搭載 被告李瓊霖至統一超商後,2人沒有進入超商消費,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渠搭載被告李瓊霖至統一超商的時間是傍晚6、7點等語,亦與上開證人楊致龍、陳榮道所述○○○區○○路與文衡路、中山路與香洋路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再者,依證人楊榮俊所述被告李瓊霖曾拿到渠家的物品,是1件道袍、2條玉珮,隔2天後渠聽聞鄰居失竊20幾萬元現金,渠認為可能為被告下手行竊,因而在喝美沙酮的地方質問被告李瓊霖是否他去拿云云,實亦不合情理,蓋失竊物品完全不同,自難遽信證人楊榮俊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末查,案發後警員至被害人楊致龍住處採證,發現行竊之
人使用過之思樂冰飲料吸管,將其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吸管上DNA-STR型別與被告李瓊霖DNA-STR型別固屬相同,惟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路線圖等資料,畫面中雖有一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另一名未戴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黃色袖子的男子行經上開路口,然無法證明其中一人確為被告李瓊霖,該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時並非登記被告李瓊霖名外所有,證人楊致龍則證稱進入統一超商購買、飲用思樂冰及進入渠家人行竊之人並非被告李瓊霖,證人陳榮道觀看7-11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亦無法確認購買及飲用思樂冰之人為被告李瓊霖,另證人楊榮俊之證詞則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不合情理而難以採信,本案既查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確係被告李瓊霖於案發時間,曾前往7-11超商購買思樂冰飲用,嗣再步行並沿途飲用思樂冰前往被害人楊致龍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開啟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玉珮2條,自難僅憑案發後在被害人楊致龍住處所採得行竊之人使用過之思樂冰飲料吸管上DNA-STR型別與被告李瓊霖DNA-STR型別相同,遽認本案確係被告李瓊霖所行竊。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李瓊霖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則被告李瓊霖之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公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曾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的李瑞明巡官(警卷第3頁),待證事實為當時就扣案的思樂冰吸管上面是否只有存在單一人的DNA,還是另外存有無法辨識的其他人的DNA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本院審酌扣案思樂冰吸管上是否存有其他無法辨識的其他人DNA存在,核與認定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是否確為被告李瓊霖所為尚屬無關,且依警卷第2頁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顯示,該思樂冰吸管上應僅存有被告李瓊霖一人之DNA,要屬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證據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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