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鄭雅芝 相對人 連以姍頑樂音樂藝術創意工作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12月15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1.資方連以姍即頑樂音樂藝術創意工作坊同意給付勞方鄭雅芝薪資新臺幣27,185元,並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勞工鄭雅芝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給付薪資等之爭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進行調解,嗣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資方連以姍即頑樂音樂藝術創意工作坊同意給付勞方鄭雅芝薪資新臺幣27,185元,並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勞工鄭雅芝薪資帳戶。...」等,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給付薪資部分,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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