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少卿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由告訴人黃子庭騎乘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為閃避上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手部第三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