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與 吳紘毅 (所為本案犯行業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31分後至同日時49分前之間,由顏正信駕駛其配偶 王秋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00-WA號汽車)搭載吳紘毅,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附近尋找行竊之目標。迨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至50分間,行經臺中市○○區○○路0○○○○路000號前時,見 黃士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即由吳紘毅下車,顏正信則駕駛8000-WA號汽車至附近以為接應。
吳紘毅下車後,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可供作兇器使用)敲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車窗(下稱系爭車窗),將車窗玻璃連同隔熱紙拔下棄置在地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士峯後,吳紘毅乃打開車門鎖進入系爭車輛內,竊取黃士峯放置在車上之衛星導航、衛星電視各1部及行動電源、車充頭、零錢盒(內有零錢若干)各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絡顏正信駕車至臺中市○○區○○○路上之「江屋日式餐廳」(下稱江屋餐廳)附近,由顏正信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載吳紘毅返回住處。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黃士峯發現系爭車窗遭破壞及前揭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吳紘毅與顏正信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士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士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顏正信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士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以外之本院後述所引其他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正信固供承有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8000-WA號汽車搭載共犯吳紘毅外出,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讓共犯吳紘毅下車後,其先駛離該處。
之後,接獲共犯吳紘毅來電,再駕駛8000-WA號汽車至江屋餐廳附近搭載共犯吳紘毅返回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8000-WA號汽車搭載吳紘毅外出吃飯、聊天,在車上時,吳紘毅說伊有服用安眠藥FM2,反應遲鈍、有點恍神,要由其開車,但伊拒絕,2人吵架,吳紘毅說要下車找朋友,所以其就在中平路36號下車。後來,吳紘毅打電話跟伊道歉,要伊回去載其,伊就回頭去載吳紘毅,但在中平路36號吳紘毅原本下車的地方沒有看到吳紘毅,2人再以電話聯絡,伊才知道吳紘毅在江屋餐廳附近,就過去那邊載吳紘毅。伊根本不知道吳紘毅有打破系爭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士峯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將其所使用但車主為其母親之系爭車輛上鎖停放在中平路36號對面(靠太平運動場)後即離開前往友人處過夜,其友人住處距離停車位置有一段距離,直至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發現系爭車窗遭打破,車內物品行動電源、車充頭、零錢盒(內有零錢若干)各1個及衛星導航、衛星電視各1部均遭竊,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80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18號卷第1宗【下稱易字卷1,並就第2宗卷稱易字卷2】第112頁)。並有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核退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有裝設防盜器,打破車窗防盜器也會響,但伊休息處所距離停車位置有2、300公尺,沒辦法聽到聲音,車窗玻璃看起來是遭利刃插入後由內向外拉出來,如以石頭砸破,玻璃應是往車內掉落,但車窗玻璃係整片掉到副駕駛座車門外,車內亦無石頭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破壞的是副駕駛座即靠運動場圍牆那面車窗玻璃,連同隔熱紙整面被拉出來,掉在外面,玻璃上面有個洞,直徑大小約10至15公分,用鈍器敲車窗,玻璃破掉應該掉在車裡,但伊車內僅有小碎片,也沒有看到石頭或鈍器,伊發現失竊時間是隔天中午,當時要牽車,一發現失竊就立即報案,右車窗玻璃破裂,可自車窗伸手開啟車門,零錢盒放在車前置物箱,車充頭放在點煙器上面,導航、數位電視盒則放在副駕駛座下方,接頭被拔掉,1條線路被扯斷,盒子被拿走,是單手出力就能作到,防盜器聲響及燈光是正常的,防盜器響完會自行停掉等語(見易字卷1第112至114頁)。佐以上開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窗玻璃確實大片掉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之地上,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系爭車窗玻璃應非遭石頭類物品擊破,而係遭人以器物由外向內戳,再將車窗玻璃連同隔熱紙一起拔出後開啟車門,故車內僅見些許玻璃碎片,且車內遭竊物品,僅須單手即可拿取,無雙手併用之必要。又共犯吳紘毅亦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打破系爭車窗等節(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39頁背面,易字卷1第66、123頁)。堪認系爭車窗應係共犯吳紘毅以不詳之工具敲破,並將車窗玻璃連同隔熱紙拔下棄置在地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共犯吳紘毅雖稱其係以石頭砸破車窗玻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該工具並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屬兇器。
(三)共犯吳紘毅於案發當日係經被告以8000-WA號汽車搭載至案發現場下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易字卷1第88頁)。共犯吳紘毅亦坦認此情(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背面)。而證人即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 丁淦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視器係案發地對面工廠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按即核退卷第8、9頁之照片)係伊處理,伊觀看錄影內容時,因為8000-WA號汽車到現場2次,伊確定該車為被告駕駛,再推斷吳紘毅、被告涉嫌,自錄影內容可看出,吳紘毅最初下車好像發現東西沒拿,隨即轉身自被告車內拿取1樣東西,之後走到人行道,消失於畫面,被告將車開走。沒多久,路旁1輛汽車車身有警報器反光,1男子匆忙跑走,警報器反光之車輛後方,即為系爭車輛,由此推斷系爭車輛當時警報器有響。幾分鐘後,被告駕車返回現場,但無人上車,車又開走,伊自告訴人所說停放時間一直觀看錄影內容至天亮,除翻拍照片部分外,沒有發現其他可疑人物等語(見易字卷1第111、119至12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伊與員警丁淦嵐一起看錄影內容,看到8000-WA號汽車到達錄影畫面地點,1人下車,下車後車子開走。該人應該有靠近系爭車輛,因為警報器閃燈反光在前車車身,系爭車輛即停在反光車輛正後方,警報器鳴響後,該人離開系爭車輛進入錄影畫面,往另一邊離開。8000-WA號汽車停下來位置距離系爭車輛約10公尺,距離警報器反光車輛約5公尺,後來8000-WA號汽車又折返現場等語(見易字卷1第112至114頁)相符。參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1、10/23/201302:49:00-01(即民國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49分0秒至1秒,以下同):8000-WA號汽車駛來○○○區○○路○○號對面停車。
2、10/23/201302:49:03-10:8000-WA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共犯吳紘毅自副駕駛座下車,下車時人面向該自用小客車車尾,接著轉身,人站在副駕駛座旁,身體伸進副駕駛座,之後身體再移出副駕駛座外,緊接著轉身,右手手上拿著1個物品,並關上副駛座車門(當庭向被告確認下車者為共犯吳紘毅)。
3、10/23/201302:49:11-18:共犯吳紘毅關上副駕座車門後,手中拿著1個物品,迅速往8000-WA號汽車後方之方向離開(該方向為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向),8000-WA號汽車則往前駛離。而共犯吳紘毅約於02:49:13身影超出監視器鏡頭可攝錄範圍,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8000-WA號汽車約於02:4
9:26離開超出監視器鏡頭可攝錄範圍,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
4、10/23/201302:50:02:停在中平路36號對面之車輛,其車身反射出車輛警報器之閃燈。而於10/23/201302:49:00-01,8000-WA號汽車駛至中平路36號對面至02:50:02停在中平路36號對面之車輛,其車身反射出車輛警報器之閃燈之期間,除8000-WA號汽車駛至、吳紘毅下車外,期間無其他車輛、行人經過。
5、10/23/201302:50:15-32: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旁,出現向前方奔跑離開之人影。約於02:50:32,停在中平路36號對面之車輛,其車身不再反射出車輛警報器之閃燈。
6、10/23/201302:51:46: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旁,出現1人影徒步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方向走回。
7、10/23/201302:54:37:8000-WA號汽車再度駛至中平路36號對面。
8、10/23/201302:49:00-01至10/23/201302:54:37期間,除8000-WA號汽車駛至、返回中平路36號對面、吳紘毅下車,及上開奔跑、走回之人影外,無其他車輛、行人經過。」等情。
(四)而依上開證人丁淦嵐、告訴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知共犯吳紘毅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49分3秒自8000-WA號汽車下車後,相隔不到1分鐘,系爭車輛之警報器即於同日時50分2秒鳴響,復無他人於此期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益證系爭車窗應為共犯吳紘毅擊破。又系爭車輛警報器鳴響後約13秒即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50分1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立刻出現奔跑離開之人影,衡情,共犯吳紘毅係故意擊破系爭車窗,應無滯留在現場不盡速離開之理,故該奔跑離開之人影應為共犯吳紘毅無誤。再者,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50分32秒,停在中平路36號對面車輛之車身不再反射出車輛警報器之閃燈,則系爭車輛之警報器響聲應於此時停止,於同日時51分46秒,即出現1人徒步走向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方向,然系爭車輛之警報器響聲既甫停止,他人為避免遭懷疑,自不可能接近系爭車輛,則該走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人應為共犯吳紘毅。而共犯吳紘毅如僅單純故意擊破系爭車窗,且其於系爭車輛警報器鳴響後,即奔跑遠離該車輛,則共犯吳紘毅為免遭他人發現其行為,理應不會返回系爭車輛停放處,其卻再走回。足見共犯吳紘毅應係為竊取系爭車輛內財物而以不詳工具擊破系爭車窗,始於系爭車輛警報器鳴響後,遠離該車輛,並於警報器聲響停止後,見無人出來查看,再返回系爭車輛竊取衛星導航、衛星電視各1部及行動電源、車充頭、零錢盒(內有零錢若干)各1個等財物。且共犯吳紘毅所為損壞系爭車窗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易字卷2第13頁),故共犯吳紘毅確有為前揭損壞系爭車窗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於共犯吳紘毅所為損壞系爭車窗及竊取上開財物等行為,毫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就寢時,接到吳紘毅1通來電,問伊過得怎麼樣,約伊見面,伊等在電話中聊了一下子,相約至大里區十九甲之某間超商前見面,伊主動說要開車去載吳紘毅,即駕駛8000-WA號汽車前往赴約。載到吳紘毅後,前往太平區及大里區到處閒逛,原本想要約吳紘毅吃飯,但其說不餓,就指使 伊載 其到其想去的地點。伊出門前有服用醫師開給伊的藥,所以開車不太穩,到達太平區時,吳紘毅說伊開車時恍神、精神不濟,提議由其駕駛,伊不同意,2人發生爭執,於伊駕車行經中平路運動場旁時,吳紘毅說要下車,要叫其他朋友來載其,伊就停車讓吳紘毅下車。伊離開後,吳紘毅打1通電話要伊回去載其,在電話中有跟伊道歉,所以伊願意回去載吳紘毅,吳紘毅接著再打2、3通電話跟伊說其在哪裡,其後伊在江屋餐廳停車場前接到吳紘毅,並載吳紘毅返回原來相約之超商前,從吳紘毅下車到伊回頭接到其,大約過了半個小時。吳紘毅於102年10月22日找伊前,約有半年以上沒有和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伊載吳紘毅去吃飯順便聊天,伊等在土城路吃路邊攤,吃完後繞一繞時,吳紘毅說伊有服用安眠藥FM2,反應遲鈍、有點恍神,要由其開車,但伊不要,在經過案發地點時,吳紘毅說要下車找朋友就下車了。後來吳紘毅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去載其,並在電話裡跟伊道歉,所以伊回頭載其。繞回去案發地點時,在吳紘毅原來下車的地方沒有看到其,吳紘毅又打電話來說其手機使用易付卡,裡面沒有多少錢,要伊打電話過去,伊就打電話給吳紘毅,電話中吳紘毅問伊到了沒,伊說伊人在哪裡,然後吳紘毅說其在哪裡,但講的地點不清楚,沒有很清楚說出周遭環境,後來其說看到江屋餐廳,這個地點比較明確,伊就知道吳紘毅在哪裡,所以在江屋餐廳那邊接到吳紘毅。當天伊出門前服用2顆FM2,醫師開的處方1次服用2顆係極限,因為伊服用該藥物很久了,有抗藥性,正常人吃1顆就可以睡著,伊想說剛服用FM2而已,只是要與吳紘毅吃飯、聊天一下,大概1個多小時,這樣應該支撐得住,所以才於服用FM2後,還跟吳紘毅出門等語(見易緝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約共犯吳紘毅見面,並載到共犯吳紘毅後,即在土城路吃路邊攤等節,已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稱因共犯吳紘毅表示不餓,所以指示其開車繞一繞等情不符。又被告雖稱其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要就寢時,因接獲1通共犯吳紘毅來電,即相約外出見面。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吳紘毅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以被告配偶王秋玲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由被告使用等節,業為共犯吳紘毅、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易字卷1第118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2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核退卷第14頁),自堪採信。而依卷附共犯吳紘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見核退卷第15至60頁),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5分48秒,係先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共犯吳紘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16秒,之後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9分14秒、晚上11時30分36秒、晚上11時34分49秒,10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4分33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予共犯吳紘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各71秒、70秒、123秒、143秒,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1秒,則由共犯吳紘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25秒,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0分18秒、凌晨2時0分50秒、凌晨2時8分11秒,再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予共犯吳紘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各126秒、14秒、22秒,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8分收受共犯吳紘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1封;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31分30秒,則由共犯吳紘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20秒。足見係由被告先聯繫共犯吳紘毅,之後其等才見面,並自案發前之102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5分起至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約2個多小時之時間,有不尋常之密集聯繫情形,果爾其等僅為單純相約外出吃飯、聊天,應無須為如此密集聯繫。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就寢時,接到共犯吳紘毅1通來電,稍微聊天後,即相約外出見面云云,顯屬不實。被告另辯稱因其出門前,服用安眠藥FM2,所以駕車搭載共犯吳紘毅時,行車不穩,共犯吳紘毅提議由渠駕駛,其不同意,雙方發生爭吵,共犯吳紘毅才要求在案發地點下車云云。惟於案發前,既係被告主動聯繫共犯吳紘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主動表示要開車載共犯吳紘毅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已知要駕車出門與共犯吳紘毅見面,竟會在出門前先行服用安眠藥,顯有違常理,其辯稱出門前有服用安眠藥因而駕車不穩與共犯吳紘毅發生爭執云云,實難採信。再者,共犯吳紘毅曾於102年10月20日因右手腕深部撕裂傷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外科部手術修補右手腕尺動脈及縫合傷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離院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說明書在卷足憑(見易字卷1第74至75頁),共犯吳紘毅並於偵查中供承:伊因為工作時手有受傷,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被送去醫院開刀,手有包紮起來,無法活動,只剩1隻手可以活動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則共犯吳紘毅應難以正常駕車,由其駕車更是危險,理當不會提議由其駕車,並與被告就此發生爭執。準此,共犯吳紘毅應非與被告發生爭吵才在中平路36號前下車。且依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54分37秒即駕駛8000-WA號汽車返回中平路36號對面。而觀諸前揭通聯紀錄,於案發後之102年10月23日凌晨3時0分22秒,共犯吳紘毅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凌晨3時1分32秒,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共犯吳紘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15秒,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與案發地點中平路平行之隔壁1條道路,中興東路則是江屋餐廳停車場所在道路等情,為證人丁淦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1第119頁),並有現場地圖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7頁)。可見被告並非因共犯吳紘毅來電要求返回案發地點,被告才駕車返回案發地點。實則,被告與共犯吳紘毅應係就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一事,有所討論後,因共犯吳紘毅1隻手受傷,難以正常駕車,而商議由被告駕車接應,共犯吳紘毅則下手行竊,被告並駕車與共犯吳紘毅會合,嗣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中平路36號前,由共犯吳紘毅下車,並損壞系爭車窗及竊取前揭財物得手,被告則駕車先行離去,避免遭人發現,之後再於同日時54分許,主動返回案發現場,以接應共犯吳紘毅離去。然因共犯吳紘毅竊得上開財物後,逃離案發現場,2人之後才會以電話聯繫確認共犯吳紘毅所在地點,被告並在江屋餐廳附近接到共犯吳紘毅。被告所辯其與共犯吳紘毅係因是否換人開車一事發生爭執,共犯吳紘毅才在案發地點下車,之後共犯吳紘毅來電道歉,並要求其回頭搭載,其才返回案發地點,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有悖於常情事理,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堪認被告與共犯吳紘毅間確有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犯罪行為人以與自己或親人之車輛、行動電話作為犯罪時之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實屬常見,尚難以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毫不避諱駕駛其配偶名下之8000-WA號汽車搭載共犯吳紘毅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吳紘毅聯繫,遽認被告未參與其中,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共犯吳紘毅下車後,在尚未接獲共犯吳紘毅來電前,即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自行返回案發現場,可見被告與共犯吳紘毅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始會主動返回案發現場,然因共犯吳紘毅竊取上開財物得逞後,逃離現場,2人才以電話聯繫確認共犯吳紘毅所在地點。被告辯稱其與共犯吳紘毅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其應早與共犯吳紘毅約定好接應地點,無庸再與共犯吳紘毅聯繫確認共犯吳紘毅所在地點云云,尚難憑採。至共犯吳紘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因服用FM2開車蛇行,伊要求被告讓伊駕車,被告不願意,2人發生爭執,伊遂於案發地點下車,除了在案發地點下車外,中途都沒有下車。之後,伊有1支手機放在被告車上忘記拿,就用另1支門號0989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被告回來,伊拿完手機後,被告又開車離開。伊以為被告會開口留伊,叫伊不要走,但被告沒有要伊上車,伊很生氣,手機拿著,就拿磚塊往系爭車輛砸下去,系爭車輛警報器就開始響,但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放在車內之財物,系爭車輛警報器約響1、2分鐘,伊一直站在那邊,想說砸人家東西不對,站在那邊被抓就被抓,抓到只是賠償而已。因為伊想其他朋友都在睡覺,所以沒有打給其他朋友叫其他朋友來接伊,後來伊係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在江屋餐廳停車場那邊接伊云云(見易字卷1第115至119頁)。
惟共犯吳紘毅所為證述,不但異於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丁淦嵐之證述不符,顯非實在,自不足取,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6、8至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吳紘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夥同共犯吳紘毅,由其負責駕車接應、共犯吳紘毅則下手損壞系爭車窗及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為毀損、竊盜行為存在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於實行之著手階段係屬於同一,應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生活,竟夥同共犯吳紘毅為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竊盜犯行,負責接應共犯吳紘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家中尚有雙親、3個年幼之小孩、係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字卷第28、29頁,易字卷1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犯吳紘毅所用以損壞系爭車窗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吳紘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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