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翁崇碧具保人翁樹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翁崇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翁樹福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崇碧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翁樹福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歸案,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