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1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
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800,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
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