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號、第51號、第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3、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年4月、6月、
4月之徒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此與上開10月之徒刑合併執行,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304之1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妙覺禪寺內,見其右手臂有注射痕跡,疑似有施用毒品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上情。
㈡、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2日13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新中路口前(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逃亡經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後而查知上情。
㈢、於97年12月18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7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上,因查其有多起毒品前科又闖紅燈,上前盤查,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與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經警分別於上開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11月11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98年1月6日編號KH2008C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此外,本件尚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3、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7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惟被告係於97年10月22日驗尿日前2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304之1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應係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年4月、6月、4月之徒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此與上開10月之徒刑合併執行,而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早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後於93年、94年均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足見其耽溺於毒品甚深,無視於法令存在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尚未使用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尚未開封使用針筒2支之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內警偵字第0970017856號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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