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黃凱慶 相對人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3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一紙,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雙方協議由相對人以1,800,000元承購抗告人位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建物,並負責清償房屋貸款餘額。經結算後,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金額應僅有209,191元,而非400,000元。又抗告人不確定曾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故抗告人所為積欠債務金額應為209,19
1元、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等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鍾貴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