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廷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廷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警察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又扣案機臺係採開分式玩法,須玩到分數完畢為止,不可兌換任何物品,包括機檯內之原子筆、吊飾均不可兌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 林家盛 於警詢中證述情相符(見警卷第16頁),已堪認定。是扣案機臺之玩法顯與「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所載之「投幣」玩法不同(參見警卷第35頁),且已無「販賣機」之功能至明。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頂受「那是便利商店」前本即係該便利商店員工,且扣案機臺早於99年12月初起即在該便利商店內擺放營業,每日營業額約200至300元左右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又被告係高工肄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其原即為該便利商店員工, 嗣復 花費高達70萬元頂受該便利商店經營,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扣案機臺之玩法顯已非「販賣機」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空言辯稱:伊不知機臺有無改過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指明。再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被告所為欄部分誤載為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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