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賴吉祥 法定代理人 賴博文
廖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平 被告 劉振雄 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振雄係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司機。於民國100年3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該路與景賢南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景賢南一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未滿18歲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賢六路往太原路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劉振雄因有上開駕駛行為之疏失,致原告機車前車頭撞及劉振雄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疑似尿道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3萬9767元⑴慈濟醫院部分:3047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2萬0735元。
⑶弘明醫療器材行部分:1萬5985元。
⒉交通費用:合計5500元。
⑴原告由軍功路2段前往慈濟醫院就診,自100年3月22日
起迄今共2次,單程車資75元,合計300元【75×2×2=300】。
⑵原告由軍功路2段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
100年3月29日起至今共13次,單程車資200元,合計5200元【200×2×13=5200】⒊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6日診字第1000601804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出院建議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39萬6000元【2200(每日費用)×30×6=396000】⒋輔助器材費用:4700元。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以輪椅代步」。
原告為此支出購買輪椅一架3500元,助行器一組1200元,合計4700元。
⒌薪資損害:10萬7280元。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爰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請求賠償10萬7280元【17880×6=107280】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2萬2721元
原告因本事故致骨盆骨折而遺存尿道狹窄併引起尿滯留之身體障害,參照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為第13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再依原告罹受本件傷害時為15歲,計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最高退休年齡65歲,尚有50年之工作能力。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請求122萬2721元【17880×12×23.07%×24.0000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車禍傷害需天天忍受尿道狹窄造成尿積留而排尿困難疼痛,復在無止盡的復健醫療過程中忍受插管的痛楚,受有相當的痛苦,擬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合計為227萬5968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振雄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劉振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起訴書所載,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月2200元計算似嫌過高,且未提出
支出看護費之證明。另第二個月以後之看護費,應以每個月1萬8000元為合理。
㈢車禍當時原告僅15歲未成年,並未提出工作證明,自不能請求薪資之損害。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醫療機構之鑑定作為依據,以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振雄係被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0年3月3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南一街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121-GZH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劉振雄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疑似尿道損傷之傷害。
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無業。
⒊被告劉振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3萬9767元、輔助器材費用4700元、及交通費用55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能否請求?以若干為合理?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有無理由?以若干為合理?⒋原告能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若干為合理?⒌原告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賴吉祥(原告)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變換至快車道時遇狀況煞車失控自行摔倒撞及對向左轉彎車之右後側,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101620305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⒉上開鑑定結果,固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全由原告一
人承擔,惟查:被告劉振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參刑事100年9月20日偵訊筆錄)。且被告劉振雄100年3月3日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原告)30公尺;另於100年9月20日刑事偵查時供稱:他(指原告)還離我一段距離,我認為他應該不會撞到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劉振雄當時在路口確實準備左轉彎,而且也已經發現原告駕駛之機車直行而來,且距離僅有30公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振雄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準備轉彎時,,既已發現原告駕駛之機車直行而來,卻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⒊又被告劉振雄駕駛大客車左轉彎既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則原告行駛到上開路口時,突遇左轉彎之大客車,本能地閃避而變換到快車道或急煞因而失控摔到,亦符合常理。
自不能認為與被告劉振雄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無關。
⒋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再參照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被告劉振雄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之次因;且原告及被告劉振雄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7:3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3萬9767元、輔助器材費用4700元、及交通費用550
0元,合計4萬996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疑似尿道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醫師囑言:
出院後,建議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護,期間建議以輪椅代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6日診字第1000601804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則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必需由他人照護6個月一情,已堪認定。
⑵又原告雖未提出僱請他人看護之證據,惟原告因受傷需
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茲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
,6個月之看護費合計為36萬元(2000×30×6=360000)。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損失,惟查原告事發當時為學生,並無工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無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病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為前提評估結果,認為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此有該院101年5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10005908號函附之失能評估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
⑵又原告事發當時為國中在學學生,無業,倘以原告於國
中畢業後(即15歲)即投入職場,再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距離其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有5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16萬7005元【計算式:18780×12×3%×24.00000000(此為50年之霍夫曼係數)=167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16萬7005元範圍內為可採。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疑似尿道損傷之傷害,受傷非輕,且因而喪失自理日常生活能力,而需他人照護6個月;及原告為國中學生,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振雄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名下有汽車一部,100年度之財產所得為45萬6462元,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振雄賠償之金額為77萬6972元(
計算式:49967+360000+167005+200000=776972)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過失比例計算,其金額為23萬3092元(計算式:776972×30%=233092)。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振雄為被告公司之司機,事發當時係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賠償。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3萬3092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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