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汝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107號、第11022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汝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汝晏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訴736號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汝晏為大學肄業之成年女子(訴736號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其於本院自述因父母婚姻變故,自己想不開而去詐騙金錢,一部分自己花用,一部分拿回家裡等語(訴736號卷第62頁),其利用臉書刊登不實訊息,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吳大權 等26人欲購買Apple產品而受騙匯款予被告,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1、8、20、23、2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編號1已履行第1期應賠償之5000元、編號20、23部分已履行完畢、編號8、26自107年6月25日起分期履行)及向附表編號6、14、15、22、25(應賠償1萬5500元,僅賠償9千元)之被害人賠償其等損害(詳如附表還款情形欄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已向附表編號6、14、15、22部分之被害人賠償其等損
害,就附表編號20、23部分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26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自
107年6月25日起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應依該等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各該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雖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給付方式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又被告已於107年6月19日向被害人吳大權履行第1期賠償,另就附表編號20、23所調解以一次全數賠償部分,亦已如數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且就附表編號1、8、26部分,被告若未按期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500元,惟僅賠償
該被害人9千元,是此部分被害人尚保有6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均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而仍保有各該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還款情形│主文│││││(新臺幣)│││├──┼───┼───────┼─────┼────────┼───────────┤│1│吳大權│105年9月23日│14700元│以14700元達成調│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解(本院107年度│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中司調字第2265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訴736號卷第│││││││110頁),並已於│││││││107年6月19日返還│││││││5000元(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訴│││││││736號卷第114頁)││├──┼───┼───────┼─────┼────────┼───────────┤│2│ 吳宏澤 │105年10月19日│12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10月20日│8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曾冠豪 │105年10月19日│5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10月20日│706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劉奕志 │105年9月13日│12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賴澄華 │105年9月12日│3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9月20日│1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陳蕾雅 │105年9月11日│4700元│被告已還款│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陳蕾雅106年3月│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9月11日│8500元│29日臺中地方檢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署刑事證人傳票上│││││││所載說明,偵2107│││││││號卷第40頁)││├──┼───┼───────┼─────┼────────┼───────────┤│7│ 林庭逸 │105年9月10日│5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陳俊祥 │105年9月20日│7000元│以46800元達成調│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解(本院107年度│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9月26日│4800元│中司調字第2266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調解程序筆錄,本│││││105年10月3日│12000元│院107訴736號卷第││││├───────┼─────┤108頁)│││││105年10月4日│15000元│││││├───────┼─────┤│││││105年10月5日│8000元│││├──┼───┼───────┼─────┼────────┼───────────┤│9│ 周原興 │105年10月15日│40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劉坦玠 │105年10月14日│14485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莊禮謙 │105年10月16日│5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趙麗秋 │105年10月19日│7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張家楷 │105年10月19日│12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詹有順 │105年10月19日│5000元│①106年3月28日返│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還3000元(郵政│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跨行匯款申請書│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他1785號卷第│││││││10頁)│││││││②107年6月19日返│││││││還20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736號卷第│││││││112頁)││├──┼───┼───────┼─────┼────────┼───────────┤│15│ 黃琬 茹│105年9月12日│12000元│①105年10月4日返│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還5985元(黃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茹警詢筆錄,第│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5年10月19日│5985元│三分局警卷第14│││││││2頁反面)│││││││②10月27日返還12│││││││000元(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2107號│││││││卷第63頁)││├──┼───┼───────┼─────┼────────┼───────────┤│16│ 張書玲 │105年10月4日│45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 黃琬瑜 │105年10月20日│7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 吳瑋婷 │105年10月15日(│8088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帳務日期為105│││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 黃嘉鴻 │105年10月8日│12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 黃美惠 │105年9月10日│4000元│以9000元達成調解│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本院107年度中│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10月7日│5000元│司調字第1918號調│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解程序筆錄,本院│││││││107訴736號卷第10│││││││6頁),並已於107│││││││年5月31日、6月1│││││││日合計返還90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訴736號│││││││卷第115頁)││├──┼───┼───────┼─────┼────────┼───────────┤│21│ 呂秋玲 │105年8月28日│18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8月29日│35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 蔡幸 如│105年8月29日│3800元│被告已還款(蔡幸│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如陳報書,偵1254│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05年8月30日│11000元│號卷第25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 蕭竹芸 │105年10月6日│6500元│以6500元達成調解│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本院107年度中│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司調字第2269號調│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解程序筆錄,本院│││││││107訴736號卷第11│││││││1頁),並已於107│││││││年6月19日返還│││││││65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736號卷第113頁)││├──┼───┼───────┼─────┼────────┼───────────┤│24│ 施佳妤 │105年10月11日│7000元││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 古家鈞 │105年9月12日│9000元│於105年9月29、30│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日、10月1日返還│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合計9000元(古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05年10月3日│6500元│均刑事告訴狀及LI│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NE對話紀錄,他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3474號卷第1頁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面、14頁)│收時,追徵其價額。│├──┼───┼───────┼─────┼────────┼───────────┤│26│ 詹凱淇 │105年10月12日│13000元│以13000元達成調│顏汝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自首)│解(本院107年度│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中司調字第2268號│有期徒刑柒月。││││││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訴736號卷第│││││││109頁)││└──┴───┴───────┴─────┴────────┴───────────┘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106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 顏汝晏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汝晏明知並無販賣apple牌iphone6S、iphone7行動電話及iPad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使用登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使用代號「JUYAN(Irene)」,向不特定人詐稱販賣前開物品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吳大權等25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顏汝晏向不知情之 林傳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或向不知情之 廖郁琳 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按:迄今已返還附表編號6部分之陳蕾雅4700元、編號14部分之詹有順3000元、編號15部分之 黃琬茹 5985元、編號22部分之 蔡幸如 1萬4800元及編號25之古家鈞9000元)。顏汝晏旋持A帳戶及B帳戶金融卡提領,所得款項花用一空。顏汝晏事後未寄出買家所欲購買之商品,反而寄出面膜或毛巾等物品搪塞。吳大權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顏汝晏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買家退貨寄回之包裹17個(含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之蕭竹芸寄回之包裹,其餘均非本件被害人所寄回)、顏汝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3本(已剪摺2本,未剪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帳戶1本及金融卡1張。
二、案經吳大權等25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及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汝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附表編號1至24部分之吳大權等24人於警詢及附表編號25部分之古家鈞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及證據資料,A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 易明 細(烏日分局卷內)、B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烏日分局卷內),被告提領A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484號搜索票、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扣案之17個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內)。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4萬4933元,迄今已返還附表編號6部分之告訴人陳蕾雅4700元、編號14部分之告訴人詹有順3000元、編號15部分之告訴人黃琬茹1萬7985元、編號22部分之告訴人蔡幸如1萬4800元及編號25之告訴人古家鈞9000元,業經告訴人黃琬茹於警詢及古家鈞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 陳明 在卷(參見附表備註3及5部分),並有告訴人陳蕾雅之說明(書寫在本署證人傳票上,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內)、告訴人蔡幸如之陳報書(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內)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詹有順之妻張嘉蘭3000元)及郵政無摺存款單影本(匯款予告訴人黃琬茹1萬2000元)可按。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9萬544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請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第三分局調查筆錄中關於涉嫌對 黃昱 勝詐欺取財1萬5000元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可按。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復未將 黃昱勝 列為本件被害人之一,關於黃昱勝部分,不另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瑞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憑證│訂購商品│其他證據│├──┼───┼───────┼──┼────┼─────┼─────┼─────┤│1│吳大權│105年9月23日│A│14700│警方未提供│iphone6S││││(告訴)││││,A帳戶交│││││││││易明中細有│││││││││此筆匯款│││├──┼───┼───────┼──┼────┼─────┼─────┼─────┤│2│吳宏澤│105年10月19日│A│12000│警方未提供│行動電話2││││(告訴)├───────┼──┼────┤,A帳戶交│支(吳宏澤│││││105年10月20日│A│8000│ 易明細 有此│未說明品牌││││││││2筆交易│)││├──┼───┼───────┼──┼────┼─────┼─────┼─────┤│3│曾冠豪│105年10月19日│A│5000│警方未提供│iphone6S││││(告訴)││││,A帳戶交│││││││││易明細有此│││││││││筆交易│││││├───────┼──┼────┼─────┤│││││105年10月20日│參見│7060│參見備註2│││││││備註│││││││││2│││││├──┼───┼───────┼──┼────┼─────┼─────┼─────┤│4│劉奕志│105年9月13日│B│12000│郵政無摺存│iphone6S││││(告訴)││││款單影本│││├──┼───┼───────┼──┼────┼─────┼─────┼─────┤│5│賴澄華│105年9月12日│B│3000│郵政入戶匯│iphone6S│與顏汝晏之│││(告訴││││款申請書原││LINE及臉書│││││││本(烏日分││對話紀錄照│││││││局卷內)││片│││├───────┼──┼────┼─────┤│││││105年9月20日│A│1000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本(烏│││││││││日分局卷內│││││││││)│││├──┼───┼───────┼──┼────┼─────┼─────┼─────┤│6│陳蕾雅│105年9月11日│B│4700│台北富邦銀│iphone6S及│宅急便取貨│││(告訴)││││行自動櫃員│ipad│單據及顏汝│││││││機交易明細││晏寄出之面│││││││表原本(烏││膜照片│││││││日分局卷內│││││││││)│││││├───────┼──┼────┼─────┤│││││105年9月11日│B│850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本(烏│││││││││日分局卷內│││││││││)│││├──┼───┼───────┼──┼────┼─────┼─────┼─────┤│7│林庭逸│105年9月10日│B│5000│中國信託銀│iPadair2││││(告訴)││││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烏│││││││││日分局卷內│││││││││)│││├──┼───┼───────┼──┼────┼─────┼─────┼─────┤│8│陳俊祥│105年9月20日│A│7000│第三分局卷│iphone6pl│與顏汝晏之│││(告訴)├───────┼──┼────┤內有自動櫃│us、iphone│臉書對話紀││││105年9月26日│A│4800│員機交易明│6S、iphone│錄影本│││├───────┼──┼────┤細表影本,│7plus及iP│││││105年10月3日│A│12000│然過於模糊│adair2││││├───────┼──┼────┤,A帳戶交││││││105年10月4日│A│15000│易明細有此│││││├───────┼──┼────┤5筆交易││││││105年10月5日│A│8000││││├──┼───┼───────┼──┼────┼─────┼─────┼─────┤│9│周原興│105年10月15日│A│40000│中華郵政網│iphone6及││││(告訴)││││路銀行交易│iphone7││││││││明細列印資│││││││││料(第三分│││││││││局卷)│││├──┼───┼───────┼──┼────┼─────┼─────┼─────┤│10│劉坦玠│105年10月14日│A│14500(扣│警方未提供│iphone6Sp│與顏汝晏之│││(告訴)│││除手續費│,A帳戶交│lus│臉書對話紀││││││15元,實│易明細有此││錄翻拍照片││││││際入帳14│筆交易││影本││││││485元)││││├──┼───┼───────┼──┼────┼─────┼─────┼─────┤│11│莊禮謙│105年10月16日│A│5000│莊禮謙之帳│iPadair2│宅急便托運│││(告訴)││││戶存摺內頁││單及與顏汝│││││││交易明細表││晏之臉書對│││││││影本(第三││話紀錄翻拍│││││││分局卷)││照片影本│├──┼───┼───────┼──┼────┼─────┼─────┼─────┤│12│趙麗秋│105年10月19日│A│7000│警方未提供│iphone6pl││││(告訴)││││,A帳戶交│us││││││││易明細有此│││││││││筆交易│││├──┼───┼───────┼──┼────┼─────┼─────┼─────┤│13│張家楷│105年10月19日│A│12000│張家楷之新│iphoneSE│顏汝晏之臉│││(告訴)││││光銀行帳戶││書首頁,與│││││││存摺內頁交││與顏汝晏之│││││││易明細表影││臉書及LINE│││││││本(第三分││對話紀錄翻│││││││局卷)││拍照片影本│├──┼───┼───────┼──┼────┼─────┼─────┼─────┤│14│詹有順│105年10月19日│A│5000│國泰世華銀│iPadair2││││(告訴)││││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5│黃琬茹│105年9月12日│B│12000│合作金庫銀│iPhone6S│顏汝晏提供│││(告訴)││││行自動櫃員││之B帳戶金│││││││機交易表影││融卡照片,│││││││本(烏日分││顏汝晏提供│││││││局卷內)││A帳戶之對│││├───────┼──┼────┼─────┤│話紀錄││││105年10月19日│A│5985(參│臺灣銀行自││││││││見備註3│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烏日分│││││││││局卷內)│││├──┼───┼───────┼──┼────┼─────┼─────┼─────┤│16│張書玲│105年10月4日│A│4500│警方未提供│iPadair2│與顏汝晏之│││(告訴)││││,A帳戶交││臉書對話紀│││││││易明細有此││錄翻拍照片│││││││筆交易││影本│├──┼───┼───────┼──┼────┼─────┼─────┼─────┤│17│黃琬瑜│105年10月20日│A│7000│警方未提供│iphone6│與顏汝晏之│││(告訴)││││,A帳戶交││臉書對話紀│││││││易明細有此││錄翻拍照片│││││││筆交易│││├──┼───┼───────┼──┼────┼─────┼─────┼─────┤│18│吳瑋婷│105年10月15日(│A│8088│警方未提供│iphone6SE││││(告訴)│帳務日期為105│││,A帳戶交││││││年10月17日)│││易明細有此│││││││││筆交易│││├──┼───┼───────┼──┼────┼─────┼─────┼─────┤│19│黃嘉鴻│105年10月8日│A│12000│中國信託銀│ipone6plu││││(告訴)││││行自動櫃員│s││││││││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0│黃美惠│105年9月10日│B│4000│郵政無摺存│iPadair2│顏汝晏之臉│││(告訴)││││款單原本(│及iphone6│書首頁,與│││││││烏日分局卷││顏汝晏之對│││││││內)││話紀錄列印│││├───────┼──┼────┼─────┤│資料││││105年10月7日│A│5000│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本(烏日分│││││││││局卷內)│││├──┼───┼───────┼──┼────┼─────┼─────┼─────┤│21│呂秋玲│105年8月28日│B│1800│台新銀行自│iPadair2│顏汝晏之臉│││(告訴)││││動櫃員機交││書首頁,與│││││││易明細表影││顏汝晏之對│││││││本(烏日分││話紀錄列印│││││││局卷內)││資料│││├───────┼──┼────┼─────┤│││││105年8月29日│B│350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烏│││││││││日分局卷內│││││││││)│││├──┼───┼───────┼──┼────┼─────┼─────┼─────┤│22│蔡幸如│105年8月29日│B│3800│郵政自動櫃│MK手環、吹│全家便利商│││(告訴)││││員機交易明│風機、手錶│店取貨單、│││││││細表翻拍照│及iPadair│宅急便托運│││││││片│2│單及顏汝晏│││├───────┼──┼────┼─────┤│提供之B帳││││105年8月30日│B│11000│同上││戶金融卡照│││││││││片│├──┼───┼───────┼──┼────┼─────┼─────┼─────┤│23│蕭竹芸│105年10月6日│A│6500(參│警方未提供│iphone6pl│││││││見備註4│,A帳戶交│us│││││││)│易明細有此│││││││││筆交易│││├──┼───┼───────┼──┼────┼─────┼─────┼─────┤│24│施佳妤│105年10月11日│A│7000│郵政跨行匯│iphone6││││││││款申請書影│││││││││本(第三分│││││││││局卷內)│││├──┼───┼───────┼──┼────┼─────┼─────┼─────┤│25│古家鈞│105年9月12日│B│9000(參│郵政入戶匯│iphone6S│宅急便托運││││││見備註5│款申請書影││單影本,與││││││)│本(新竹地││顏汝晏之臉│││││││檢他卷內)││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105年10月3日│A│6500(參│未提供,A││照片影本(││││││見備註5│帳戶交易明││新竹地檢他││││││)│細有此筆交││卷內)│││││││易│││├──┴───┴───────┴──┴────┴─────┴─────┴─────┤│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2.曾冠豪第2次匯款7060元係匯至 張毓亞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內)有此筆交易。顏汝晏於105年12月29││日偵查中陳稱:該帳戶也是買家,伊有欠他錢,就叫曾冠豪直接匯錢給他,該帳戶並非詐││欺帳戶等語。尚難認為張毓亞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亦屬顏汝晏之詐欺犯罪所得。││3.顏汝晏先退還黃琬茹5985元後復要求黃琬茹匯款5985元,黃琬茹實際損失金額為1萬2000││元,顏汝晏於106年10月27日返還1萬2000元。││4.蕭竹芸與顏汝晏議定之價格為6000元,蕭竹芸委請友人匯款,誤匯款6500元,多餘之500││元顏汝晏亦未退款。││5.顏汝晏於105年10月1日全數退還古家鈞第1次匯款9000元予古家鈞,然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古家鈞詐稱願意給予古家鈞6500元之優惠價格云云;古家鈞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日再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500元至A帳戶,古家鈞實際損失金額為6500元。││6.顏汝晏其餘已歸還編號6之陳蕾雅及編號22之蔡幸如及陳蕾雅詐得金額,歸還編號14之詹││有順3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告顏汝晏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汝晏明知並無販賣apple牌iphone6S、iphone7行動電話及iPad平板電腦等電子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使用登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使用代號「JUYAN(Irene)」,向不特定人詐稱販賣前開物品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吳大權等15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汝晏向不知情之林傳成(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或張毓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之曾冠豪第2次匯款部分),顏汝晏旋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所得款項花用一空。顏汝晏事後未寄出買家所欲購買之商品,反而寄出面膜或毛巾等物品搪塞。顏汝晏另向黃昱勝詐欺取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昱勝於105年10月20日報警處理;附表編號13部分之黃嘉於105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編號12部分之吳瑋婷於105年10月27日報警處理。顏汝晏自知無法逃避,於附表編號1至11、14及15部分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未被發覺前,於105年10月28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吳大權等人發覺受騙後亦報警處理,嗣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吳大權等13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汝晏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大權等15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及證據資料,A帳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張毓亞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影本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與被告顏汝晏書寫之行騙對象紙條2張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4及15部分所示之13次犯行,係於被害人報案警方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涉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大權等15人及其他10人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107號及第1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107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及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洪瑞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憑證│訂購商品│其他證據│├──┼───┼───────┼──┼────┼─────┼────┼─────┤│1│吳大權│105年9月23日│A│14700│郵政跨行匯│iphone6S││││(告訴)││││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吳宏澤│105年10月19日│A│12000│吳宏澤之基││與顏汝晏之│││(告訴)├───────┼──┼────┤隆港西街郵│iphone6S│臉書對話紀││││105年10月20日│A│8000│局帳戶封面││錄us│││││││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曾冠豪│105年10月19日│A│5000│網路銀行轉│iphone6S││││││││帳紀錄│││││(告訴)├───────┼──┼────┼─────┤│││││105年10月20日│參見│7060│同上│││││││備註│││││││││2│││││├──┼───┼───────┼──┼────┼─────┼────┼─────┤│4│陳俊祥│105年9月20日│A│7000│自動櫃員機│iphone6│與顏汝晏之│││(告訴)├───────┼──┼────┤交易明細表│plus、│臉書對話紀││││105年9月26日│A│4800│影本│iphone6S│錄│││├───────┼──┼────┤│、│││││105年10月3日│A│12000││iphone7││││├───────┼──┼────┤│plus及│││││105年10月4日│A│15000││iPadair││││├───────┼──┼────┤│2│││││105年10月5日│A│8000││││├──┼───┼───────┼──┼────┼─────┼────┼─────┤│5│周原興│105年10月15日│A│40000│周原興之臺│iphone6│與顏汝晏之│││(告訴)││││中中正路郵│及│臉書對話紀│││││││局帳戶封面│iphone7│錄翻拍照片│││││││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6│劉坦玠│105年10月14日│A│14500(扣│警方未提供│iphone6S│與顏汝晏之│││(告訴)│││除手續費│,A帳戶交│plus│臉書對話紀││││││15元,│易明細有此││錄翻拍照片││││││實際入帳│筆交易││││││││金額│││││││││14485元)││││├──┼───┼───────┼──┼────┼─────┼────┼─────┤│7│莊禮謙│105年10月16日│A│5000│莊禮謙之帳│iPadair│宅急便托運│││(告訴)││││戶存摺內頁│2│單及與顏汝│││││││交易明細表││晏之臉書對│││││││影本││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家楷│105年10月19日│A│12000│張家楷之新│iphoneSE│顏汝晏之臉│││(告訴)││││光銀行帳戶││書首頁,與│││││││存摺內頁交││與顏汝晏之│││││││易明細表影││臉書及│││││││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詹有順│105年10月19日│A│5000│國泰世華銀│iPadair││││(告訴)││││行存款憑證│2││││││││(客戶收執│││││││││聯)原本│││├──┼───┼───────┼──┼────┼─────┼────┼─────┤│10│張書玲│105年10月4日│A│4500│警方未提供│iPadair│與顏汝晏之│││(告訴)││││,A帳戶交│2│臉書對話紀│││││││易明細有此││錄翻拍照片│││││││筆交易│││├──┼───┼───────┼──┼────┼─────┼────┼─────┤│11│黃琬瑜│105年10月20日│A│7000│警方未提供│iphone6│與顏汝晏之│││(告訴)││││,A帳戶交││臉書對話紀│││││││易明細有此││錄翻拍照片│││││││筆交易│││├──┼───┼───────┼──┼────┼─────┼────┼─────┤│12│吳瑋婷│105年10月15日│A│8088│警方未提供│iphone││││(告訴)│(帳務日期為│││,A帳戶交│6SE│││││105年10月17日)│││易明細有此│││││││││筆交易│││├──┼───┼───────┼──┼────┼─────┼────┼─────┤│13│黃嘉│105年10月8日│A│12000│中國信託銀│iphone6││││(告訴)││││行自動櫃員│plus││││││││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4│蕭竹芸│105年10月6日│A│6500(│蕭竹芸之華│iphone6│與顏汝晏之││││││參見備註│泰銀行 萬華 │plus│臉書對話紀││││││3)│分行帳戶封││錄翻拍照片│││││││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華泰銀 │││││││││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5│施佳妤│105年10月11日│A│7000│郵政跨行匯│iphone6││││││││款申請書影│││││││││本│││├──┴───┴───────┴──┴────┴─────┴────┴─────┤│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2.曾冠豪第2次匯款7060元係匯至張毓亞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蕭竹芸與顏汝晏議定之價格為6000元,蕭竹芸委請友人匯款,誤匯款6500元,多餘之││500元顏汝晏亦未退款。│└───────────────────────────────────────┘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告顏汝晏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107號、第1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以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汝晏明知並無販賣apple牌iphone6S、iphone7行動電話及iPad平板電腦等電子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使用登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使用代號「JUYAN(Irene)」,向不特定人詐稱販賣前開物品云云。詹凱淇於105年10月12日在苗栗縣泰安鄉住處上網瀏覽並與顏汝晏交談後陷於錯誤,下訂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19時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顏汝晏向不知情之林傳成(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遲遲未收得商品。顏汝晏因另向其他人詐欺取財,經其他被害人報警處理,顏汝晏自知無法逃避,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未被發覺前,於105年10月28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詹凱淇發覺受騙後,亦於105年11月5日報警處理,嗣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凱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汝晏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詹凱淇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網路/語音對帳單,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影本,林傳成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與被告書寫之行騙對象紙條2張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關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告訴人報案警方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涉嫌以相同手法對其他2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107號及第1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107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本件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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