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黃彥岷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海街口欲迴轉對向車道時,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 鄧仲凱 發生碰撞,鄧仲凱因而受有右手肘與前臂擦挫傷、右膝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彥岷肇事後,明知鄧仲凱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鄧仲凱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鄧仲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彥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47、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仲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8、66-68、124-1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24、32、34-38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詳偵卷第134-135頁)。惟依前述見解,被告對於車禍肇事縱無過失,仍應留於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不得擅自離去,從而,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仍無解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