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獨自步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後方空地,見少年吳○○(00年出生,其餘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述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間將前述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廣場。嗣經少年吳○○查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少年吳○○領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暨棄置贓車地點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5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至同年7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原難予輕縱,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等贓物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當面向被害人及其父親致歉,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參見偵查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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