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禮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 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給付聲請人全體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謝禮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蔬菜至市場或公園擺攤販賣維生,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蔬菜,沿新北市○○區○○路1段經南興橋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欲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附近擺攤販賣,於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府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謝禮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覺左前方正有路人 吳金花 由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步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吳金花之身體,吳金花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謝禮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並留在現場,而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惟吳金花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
1年9月15日7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金花之子 林冠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吳金花係於前揭時地步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擊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第21至
23、31至36頁,101年度相字第1267號卷第55至64頁)。又被害人吳金花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1年9月15日7時4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吳金花屍體照片38張、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267號卷第18、45至49、65至10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覺左前方正有路人吳金花由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步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吳金花之身體,其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金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之吳金花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告訴主張被告係闖紅燈等語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謝禮堅決否認吳金花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亦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左轉時係綠燈,吳金花係闖紅燈,且吳金花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後伊亦未倒車等語。經查:
(一)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見101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第21、31至36頁),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停車之位置,其車頭距離斑馬線尚有一段距離,而吳金花則倒在斑馬線上,被告之小貨車無明顯煞車痕跡,而吳金花遭被告之小貨車右前方撞擊後彈起再碰撞該車前方擋風玻璃,致前方擋風玻璃留有裂痕。苟吳金花係行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駕車撞擊,則被告之小貨車應會停在斑馬線上或已通過斑馬線,不可能車頭距離斑馬線尚有一段距離。再者,吳金花經撞擊後身體彈起再碰撞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可見撞擊之力道不弱,被告駕車之速度應不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開車撞擊吳金花前並未煞車,撞擊後始拉手煞車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1267號卷第40頁,原審
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見被告駕車撞擊吳金花後始開始煞車,而車輛於一定速度煞車會往前滑行相當距離始能完全停止,則本件車禍之實際撞擊點應距離該小貨車煞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益見吳金花應係走在斑馬線左側之館前西路車道上,而非走在斑馬線上或其邊緣。證人林冠霖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走到對面,轉身回頭看伊母親吳金花,伊親眼看到伊母親走在斑馬線上被謝禮的車撞到,當時伊母親走在斑馬線上靠近館前西路,但是還是在白線上,謝禮的車撞到伊母親時,他嚇到有把車後退一點,當時在伊母親旁邊有一位目擊證人(即 周慶章 )一同過馬路云云(見原審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證人周慶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送菜經過現場,伊跑過去看,看到吳金花倒在地上,伊就跑去跟林冠霖說你母親被撞,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有好幾個警察在現場,警察比伊先到,當時林冠霖在車上坐著等他母親,伊跑去他的車上告訴他,說他媽媽在斑馬線發生車禍,他就下車衝過去等語(見原審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 黃聰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認識林冠霖,車禍發生時伊在該交岔路口旁之金龍精品男飾店前面卸貨,伊在現場待約1、2分鐘,離開現場之前均未看見林冠霖出現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申言之,吳金花遭被告駕車撞擊時,林冠霖根本不在現場,而是在該交岔路口數十公尺遠的車上,經證人周慶章告知後始匆忙趕至現場,故證人林冠霖陳稱吳金花係在斑馬線上遭被告駕駛撞擊,撞擊後被告有倒車之動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害人吳金花既非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撞擊,則被告自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開交岔路口,由南興橋往館前西路直行、左轉南雅西路及府中路綠燈(時間40秒),行人專用號誌及其他三方向均為紅燈;如南興橋、館前西路及行人專用號誌雙向綠燈直行(時間40秒),左轉燈熄滅,南雅西路、府中路紅燈;南雅西路往南雅東路雙向綠燈直行,南興橋、館前西路、府中路及行人專用號誌均為紅燈(時間40秒);府中路往南雅西路雙向及行人專用號誌綠燈,其餘方向為紅燈(時間30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月
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吳金花行進之號誌有下列3種可能:1.被告駕駛小貨車未遵照號誌即左轉燈之指示行進(即左轉燈已熄滅)即貿然左轉府中路,吳金花自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係綠燈。
2.被告駕駛小貨車依左轉燈之指示左轉府中路,吳金花自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係紅燈。3.被告駕駛小貨車闖紅燈左轉府中路,吳金花自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亦係紅燈,而南雅西路往南雅東路或府中路往南雅西路雙向為綠燈直行。因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無監視畫面可供調閱(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說明三),僅能憑目擊證人之證述釐清車禍發生情形。查證人林冠霖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吳金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即行人穿越道及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都是綠燈,且伊與吳金花在該路口係等綠燈亮起才開始走云云(見原審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
4頁),惟吳金花遭被告駕車撞擊時,林冠霖根本不在現場,而是在該交岔路口數十公尺遠的車上,經證人周慶章告知後始匆忙趕至現場,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林冠霖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黃聰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前伊從館前西路左轉南雅路,在金龍精品男飾店前面卸貨,卸貨時聽到發生車禍的聲音,但聲音不大,剛聽到聲音時,伊沒有回頭,伊會回頭是因為伊已經卸貨完,準備要離開,伊才回頭看,已經看到吳金花倒在地上,且謝禮已經抱住吳金花,伊沒有看到撞擊的瞬間,伊未注意吳金花是否走在斑馬線上或有無闖紅燈等語(見原審
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目擊證人黃聰明亦無法判斷被告左轉行車方向或被害人吳金花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之燈光號誌為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逕認被告係闖紅燈或未依指示號誌左轉,亦不能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即逕認吳金花係闖紅燈。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或公園附近擺攤販賣維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載運蔬菜欲前往華江公園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01年度相字第1267號卷第4頁,10
1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之主要業務係販賣蔬菜,因其平日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或公園販賣,以執行與其販賣蔬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則被告應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事務。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前往華江市場販賣途中,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人於死,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
(二)核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吳金花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應予更明。又被告駕車肇事後主動通知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267號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智識程度不高,其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及所附條件:
(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102年7月25日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皮橋簡易庭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全體共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整,給付方法:本日當庭給付壹拾萬元整,業經當庭交付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無誤,不另給據。餘款貳拾伍萬元整,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壹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前項之金額應按期匯入聲請人指定於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林春財 之帳戶。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
1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已履行部分之分期款項,惟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提醒被告遵守緩刑期間應注意之事項,爰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履行,若被告未能履行前揭和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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